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聲字第17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74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95年度執聲付字第2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民國92年8月12日入監執行,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12日,縮短刑期後終結日為97年11月29日,茲以受刑人業於95年9月22日經法務部以法矯字第0950907591號函核准假釋,聲請於其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1條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2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第1項前段修正為:依刑法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本件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職是,自應由本院裁定。經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周政達法官邱同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昭樹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