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9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9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969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7年8月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UNO-995號輕型機車,於97年
7月6日15時56分行經高雄市同盟與中都75巷口時,因號誌已呈現紅燈狀態數秒鐘後,並未停車等候燈號變為綠燈再為行駛,即直行闖紅燈過路口,員警發現立即鳴笛指揮停車受檢,惟該違規騎士並不理會警方之指揮即迴轉逃逸,員警記下車號及特徵,並於確認後依法舉發異議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行為,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合計處異議人罰鍰4800元,記違規點數4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舉發未附違規照片,異議人不知違規情況,且收到罰單時,發現罰單上車牌號碼有修改,因此原裁罰顯有錯誤,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經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60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三、有…第53條或…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前段、第4項、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
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
(二)查就UNO-995號輕型機車,於97年7月6日15時56分行經高雄市同盟與中都75巷口時,因號誌已呈現紅燈狀態數秒鐘後,並未停車等候燈號變為綠燈再為行駛,即直行闖紅燈過路口,員警發現立即鳴笛指揮停車受檢,惟該車騎士並不理會警方之指揮即迴轉逃逸,業據本件舉發違規之員警 王耀賢 到庭證稱:本件違規經過是在同盟與中都75巷口發現這部異議的機車行駛同盟路北往南經過中都75巷口的時候闖紅燈,當時紅燈已亮了5到10秒,伊站立的位置離違規地點5至10公尺以內,車輛與伊之間沒有障礙物,該機車闖紅燈,伊鳴笛示意停車,但違規人不停即迴轉逃逸,當時天氣大太陽光線良好,當時是看一台三葉JOG深綠色輕機車車牌號碼看得很清楚,回去查車籍資料確定無誤,伊當時有向前跑一段路,所以確認車牌號碼沒錯等語,由舉發員警王耀賢上開證詞可知,其於違規時間確係親眼明確目睹異議人所有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有闖紅燈行為,且經員警要求UNO-995號輕型機車駕駛人停車受檢,該車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故UNO-995號輕型機車駕駛人有上開違規行為相當明確。另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開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所為之裁決處罰,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並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根據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且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應可推定為正確無誤,故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相關規定,使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當機處分,以達成維護交通秩序及公共安全之行政目的。異議人於此並未就該執勤員警之舉發是否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只泛稱證人當時可能看錯車牌云云,然查證人王耀賢與異議人既不認識亦無恩怨,其證述合情合理,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本件掣單員警即證人王耀賢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故由證人王耀賢之證詞,應已足以認定UNO-
995號輕型機車,於97年7月6日15時56分時,有闖紅燈及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異議人前開舉發員警可能看錯車牌之辯解,僅為其毫無依據之臆測之詞,應不足採信。
(三)次查本件固除證人王耀賢之證詞外,無照片或其他證據以證明UNO-995號輕型機車有闖紅燈及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然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既據證人王耀賢在本院結證明確,且該等違規行為顯屬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依上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係得逕行舉發之違規行為,及依前述之公信原則,若謂公務員之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充分之證據,以證明其所認定之事實為真,則國家行政勢必受到相當程度之阻礙,相關行政目的亦難以順利達成,是縱裁決機關僅能由員警證明異議人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未能提出照片或其他證據證明,亦難認其未盡舉證責任,而遽認裁決機關之處分為不當,異議人該等所辯亦不足採。
(四)異議人另辯稱本件舉發通知單之號碼曾經過塗改,故質疑原舉發通知單之效力云云,惟查本件舉發通知單上所載違規行為機車牌照號碼,既據舉發員警於白天大太陽視線良好近距離情形下所看到已如上述,證人王耀賢並到庭證稱其在舉發通知單上本來先記載而後又刪除之車牌號碼前2個英文字母,係第1個字母是U,但是伊寫的有點像V,第2個字母寫成M也是寫太快了,衡以證人既於97年7月
6日15時56分已明確看到車輛款式及車牌號碼,回去並有查證,及U、V、M、N等字母書寫較快時確有可能發生誤記情形,故證人所述其僅是將車牌號碼抄寫在舉發通知單時寫的太快才發生錯誤之說詞應可採信,異議人以此質疑舉發通知單效力之辯解仍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UNO-995號輕型機車於97年7月6日15時56分既確有闖紅燈及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異議人之異議復無任何理由,本件異議自應加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志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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