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6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675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7年11月1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於民國91年2月2日下午3時14分許,因駕駛人於台南市○○路、東寧路路口闖紅燈且不服稽查取締而逃逸,經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逕行舉發「闖紅燈」、「駕駛人經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並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萬5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未收到任何舉發之通知,且本件行為時迄今以逾3年,請依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撤銷原處分,為此聲明異議。
三、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逕行舉發者,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30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2個月內依基準表逕行裁決之,94年9月1日施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第14條後段、第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有規定。準此,逕行舉發案件,應由舉發機關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將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使受通知人得於規定期間內,自動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如未將舉發通知單合法送達被通知人,即逕行裁決,核與前開規定不符,其裁決程式自屬有瑕疵。關於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室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同條第1項第1款所定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為公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3項固有規定,惟所謂「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須已用盡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始足當之。而「不明」之事實,則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責任,並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參照)。從而,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3項所定有同條第1項第1款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須具備下列三項要件:1.當事人有變更其送達處所之情形;2.當事人未向行政機關陳明;3.致生同條第1項第1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結果。因之,若當事人「未陳明送達處所變更」,但尚未致生「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結果者(例如:可透過戶籍查詢而得知新址者,即不能認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行政機關即不得以當事人變更其送達處所而未向行政機關陳明為由,逕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3項之規定,對當事人為公示送達。
四、經查:㈠行政罰法業於95年2月5日施行,關於時效期間之計算及法
律之適用,其第27條第1項、第2項固明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惟同法第45條第1、2項亦分別規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外,均適用之。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本件交通違規裁罰,並無行政罰法第45條第1項之除外情形,自有裁處時效之適用,然依同條第2項規定,原處分機關之裁處權時效期間,應自95年2月5日起算3年,從而,原處分機關雖於97年11月10日始為本件裁決,仍未逾3年之裁處時效期間,是異議人辯稱原處分機關之裁處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乙情,並非可採,先予敘明。
㈡又本件異議人車籍地址雖記載「高雄市○○區○○○路○○巷
○○號」,惟其業於86年4月11日遷出「高雄市○○區○○○路○○巷○○號」並遷入「台南市○○街○段○○○巷○弄○號」,有重型機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遷徙資料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參,故異議人於本件違規行為時,係居住在台南市○○街○段○○○巷○弄○號,堪予認定。
㈢再者,本件既非當場攔停,而屬事後逕行舉發之情形,自應
於製作違規舉發通知單後,依上開規定送達於被通知人。嗣警方即依XRU-217號車號查明車牌車主為異議人,經製作違規舉發通知單後,經郵寄無法送達,遂依規定辦理公示送達,有台南市警察局97年12月8日南市警交字第09750401230號函及附件台南市交通隊違規單公示送達清冊(清冊序號25
5即載「車號:000-000」、「被通知人:甲○○」、「退件原因:招領逾期」)在卷可憑。本院依職權查詢原招領逾期舉發通知單送達地址之相關資料,經台南市警察局員警王宏利答稱:本件舉發通知單送達資料已無法查詢,惟因警方舉發通知單之送達係依據車主登載之車籍地址,故可認定原經招領逾期之舉發通知應係向「高雄市○○區○○○路○○巷○○號」該地址送達,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考,堪認舉發機關並未就車主之戶籍地址為相當之調查,即逕以舉發通知單因郵件無法送達為由,率予辦理公示送達,依前開說明,舉發單位所為公示送達即非合法。異議人辯稱其未實際收受違規舉發通知單等語,應可採信。
五、末按違反本條例行為之處罰,處罰機關於裁決前,應給予違規行為人陳述之機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0條前段規定甚明。本件交通違規之舉發單尚未合法送達予異議人等情,前已敘明,是本件之舉發機關(即台南市警察局)應先就本件違規案件之舉發單重新送達於異議人後,異議人始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定自動繳納罰鍰、到案聽候裁決或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始得依同條項之規定起算逕行裁決之期間。從而,原處分機關未經指定時間地點通知違規人到案陳述,即對異議人逕行裁決,自難認為適法。本件之裁決程序既有違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再由原處分機關另行依法處理。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