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80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8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80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民國97年10月2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旗監違字第裁85-N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7年9月21日上午9時21分許,駕駛未懸掛汽車牌照(車牌號碼:00-000
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縣大樹鄉台21線統嶺段時,為警查獲,經警以其有車牌業經報停駛而無車牌仍行駛道路之違規情事,當場製單舉發(原舉發通知單號:高雄縣政府警察局97年9月21日高警交字第NO0000000號),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監理所旗山監理站以異議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8款所定違規行為,而於97年11月28日以旗監違字第裁85-NO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前為省錢而將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小客車辦理停駛,今年4月間想辦復駛,先於前天晚上開車去加油,回程即為警攔停舉發,但當時警察並未告知伊要先辦理臨時車牌才可上路;又伊於今年9月間,又想開車到旗山監理所辦復駛,在路上又被警攔下,當時也有監理所人員在場稽查,但亦未告知伊上路需先申請辦理臨時車牌,伊確實不知道要駕駛已報停駛之車輛前,需先辦臨時車牌,有關機關人員未先行宣導,即逕予舉發異議人違規行為,造成公務機關行政資源之浪費,實屬不當。而且伊先後被查獲兩次,員警都讓伊將車子開回去,放任違法行為之繼續,顯見員警執法方式亦不恰當等語。
三、按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註銷,無牌照仍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8款規定綦詳。
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註銷,無牌照仍行駛,而受處分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5,400元之罰鍰。另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8條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XT-1909」號自用小客車於經異議
人於96年12月31日申報停駛繳回汽車牌照,又異議人於97年
9月21日上午9時21分許,駕駛未懸掛汽車牌照前揭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縣大樹鄉台21線統嶺段時,為警查獲,經警以其有車輛報停駛而無車牌仍行駛道路之違規情事,當場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逾97年11月28日裁罰5,400元,又異議人於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後,已於97年9月26日到案陳述意見,又於同年月30日主動到案繳納上開違規罰鍰等事實,均經異議人供承屬實,亦為證人即舉發員警乙○○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9頁),並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異動查詢明細表、原處分機關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陳述及查詢單影本等各1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3、7、10、13頁),是以上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又按汽車駛往公路監理機關接受新領牌照前檢驗,應申領臨
時牌照,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8條第2款所明定,是本件異議人將上開自小客車報停駛並繳回原牌照後,於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監理處申領新車牌前,自應先申領臨時牌照,以避免車牌業經註銷而無車牌仍行駛道路之違規情事,異議人既未依規定先行申領臨時車牌即上路行駛,其違規行為甚為明確,原處分機關依前揭法規規定予以裁罰,於法並無違誤之處。異議人雖執前詞聲明異議,惟其既明知汽車無牌照仍上路行駛,本即不得以不知法律規定為理由而免受處罰,況且異議人先前已於97年4月間因行駛已經報停駛之車輛,而經員警攔查並違規事實舉發一節,經異議人供承在卷,且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警交字第NO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可證(見本院卷第41頁),則異議人理當早已知悉車輛一旦報停駛後,於重新申請牌照以前均不得上路行駛之規定,是其如欲申請辦理復駛,本應先行詢問監理機關人員相關規定為何,以免再次觸法,異議人不謹慎行事,先行諮詢主管機關人員,反率爾駕車上路,即不得再以主管機關人員事前未予適當指導為理由而卸免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責任;又異議人既然於第一次違規行為後再次上路,則異議人對於因不知法律而再次違規之事,即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本院經審酌後,認為就異議人所為前開違規行為,亦不得依上揭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減輕或免除處罰。
㈢至異議人另提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郵局存摺影本、信用卡
帳單影本、電費收據影本、電信費收據影本等件(見本院卷第21至36頁),以說明其確實經濟困難無力負擔上開罰款等情。惟按原處分機關裁處行為人交通違規,僅需考量其違規之情節輕重、是否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等節,並得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給予違規行為人適當之裁處(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參照),是以本件異議人所舉上開經濟困難等事由,並非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違規時所需考量之事項,異議人據此請求減輕處罰,亦屬無據,併予說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述時間、地點,確有駕駛業經申報停駛而未懸掛車牌之自小客車上路行駛之違規行為,至其諉稱不知法律規定,且行政機關人員未告知未申請臨時牌照不得上路云云,均不影響上開違規事實之認定,亦無從據以為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事由,是則原處分機關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8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5,400元,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指摘本件處分有所不當,經核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李宗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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