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重家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原告 周正發 兼訴訟代理人 周正福 被告 周惠
周惠美 周惠玉 周坤謀 周民貴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周家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周 蔡花子 之遺產,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配方式」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 周惠英 、周坤謀、周民貴、周家銘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 周蔡花子 於民國101年3月2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兩造均為法定繼承人,其應繼權利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有禁止分割遺產協議,被繼承人於生前立有如附件所示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然經多次協商,被告均拒絕按系爭遺囑分配遺產,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被告固抗辯系爭遺囑未於文末書寫年月日,然存放系爭遺囑之信封上已記載日期,且在見證下做成,其效力不容否認,被告無端拒絕顯未能尊重被繼承人之遺志,爰依法請求本件分割遺產訴訟等語。
三、被告則以:系爭遺囑無日期,不合要式,屬自始無效,不願依該遺囑內容分配本件遺產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周蔡花子於101年3月28日死亡
(二)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應繼權利如附表二所示。
(三)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
(四)本件未以遺囑禁止分割遺產,兩造亦未協議禁止分割。
(五)遺囑見證人為訴外人 林修義蔡金榮楊勝夫 兼代筆人。
(六)系爭遺囑(不含信封)內並未記載年月日,該遺囑由楊勝夫放入信封,其在信封上寫:「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四日立」。
五、本件爭點:
(一)系爭遺囑是否符合代筆遺囑之要件?
(二)本件遺產應如何分割?
六、本院判斷:
(一)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查被繼承人於101年3月28日死亡,並遺有附表一所示遺產,兩造均為其法定繼承人,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亦無因法律規定而不能分割情形,因兩造對分割方法有所爭執,致無法協議分割,是原告提起本訴,自無不合。
(二)系爭遺囑不生效力:⒈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73條、第1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遺囑內容通常涉及重要事項,利害關係人每易產生爭執,為確保遺囑人之真意,並防止事後之糾紛,民法乃規定遺囑為要式行為,必須依一定方式為之,始生效力。是依民法第1194條所定之見證人,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觀之,應以立遺囑人為遺囑時,始終親自在場與聞其事並得為證明及簽名於其上之人。
⒉原告主張寫於信封上之日期即是遺囑之一部分,並以證人
即見證人林修義證言:「就是沒有寫日期,密封後才發現,楊律師說已經封起來了,不要再撕開,就在信封上寫日期」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反面),作為信封與遺囑不得割裂觀之依據,然同為見證人之蔡金榮則證稱:「我好像發現沒有寫日期,但沒有告訴別人,沒有人說發現沒有寫日期,也沒有人問楊律師為何不在遺囑裡面寫日期」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反面至第153頁),可見2位見證人對為何會在信封上寫日期之緣由並不一致,參以拆開信封重新在遺囑上書立日期並非難事,則證人林修義上開以信封日期做為遺囑日期之證言,實難憑採。況且信封、紙張兩者作用不同,彼此無必然依附之關連,復信封僅做為存放之載體,而載體相較於遺囑本體更易於替換(如可放於保險箱、鐵盒等等),故若將記明於載體之日期可視作遺囑之內容,無異使「記明年、月、日」之法定方式難以落實,再觀以系爭遺囑全文均無表明應將書寫日期載於信封以為遺囑一部分之用意,是本件信封上之日期僅能證明見證人楊勝夫封存系爭遺囑之時間,要難以此認定系爭遺囑已符合上開規定中「記明年、月、日」之要件,是原告上揭主張,難認可取。
⒊證人蔡金榮結證:「周蔡花子是我姑姑,是她打電話找我
去當見證人,我是最後一位到楊勝夫律師事務所,我沒有看到周蔡花子讀給楊勝夫律師寫的經過,是楊律師把寫的內容拿給我看,周蔡花子已經蓋好章,我有將遺囑內容從頭到尾讀過一遍才簽名,也有跟周蔡花子確認其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3頁反面),足認證人蔡金榮雖為見證人,然其自承係最後到場,到時周蔡花子已蓋章,沒有親自見聞被繼承人口授遺囑意旨之經過,其縱於被繼承人口授後確認真意,惟已不符見證人須「親自在場與聞口授遺囑意旨」之法定方式。
4.系爭遺囑除未記明年、月、日外,尚有見證人蔡金榮未親自在場與聞被繼承人口授遺囑意旨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系爭遺囑因不符法定方式之要件而無效,自不能拘束全體繼承人,是被告抗辯不願依遺囑內容分配遺產,核屬有憑。
(三)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⒈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1)直系血
親卑親屬。(2)父母。(3)兄弟姊妹。(4)祖父母;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系爭遺囑因欠缺法定方式而無效等情,已經本院審認如前
,則原告主張應依系爭遺囑之內容分配等語,難認可採。本件遺產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存款、有價證券、黃金、珠寶及首飾,斟酌該等財產之特性、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前開遺產,由兩造按應繼權利比例分配,符合共有人之利益、公平性及經濟效用,乃諭知如主文第1項所示依附表一「分配方式」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與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本件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其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同屬有利,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分別定有明文,由兩造按其應繼權利而分擔其訴訟費用,應為公允,乃確認兩造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昌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表一:被繼承人周蔡花子之遺產
(一)不動產部分:┌──┬──┬──────────┬────┬──────────┐│編號│種類│內容│權利範圍│分配方式│├──┼──┼──────────┼────┼──────────┤│1│土地│嘉義市○段○○段30之│1/7│1.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3地號││比例分別共有│├──┼──┼──────────┼────┤2.分割後所取得之權利││2│土地│嘉義市○段○○段24之│全部│範圍:││││2地號││(1)周正發、周正福│├──┼──┼──────────┼────┤、周惠英、周惠││3│房屋│嘉義市○段○○段447│全部│美、周惠玉各1/6││││建號(門牌號碼:嘉義││(2)周家銘、周坤謀││││市○區○○里○○街24││、周民貴各1/18││││9號)│││└──┴──┴──────────┴────┴──────────┘
(二)存款(新臺幣)┌──┬──────────┬────┬────────────┐│編號│金融機構│金額│分配方式│├──┼──────────┼────┼────────────┤│1│玉山銀行嘉義分行│550,437│1.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即││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612,257│(1)周正發、周正福各分│├──┼──────────┼────┤得290,464元││3│板信商業銀行嘉義分行│7,495│(2)周惠英、周惠美、周│├──┼──────────┼────┤惠玉各分得290,465元││4│板信商業銀行嘉義分行│500,000│(3)周家銘、周坤謀、周│├──┼──────────┼────┤民貴各分得96,822元││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72,600│2.存款於101年10月15日後│││嘉義民權郵局││所生孳息,亦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3.原告同意由其等自行吸收│││││無法整除之小數點差額│└──┴──────────┴────┴────────────┘
(三)有價證券(股票)┌──┬────────────┬─────┬─────────┐│編號│名稱│數量(股)│分配方式│├──┼────────────┼─────┼─────────┤│1│大同股份有限公司│5,055│1.變價分割│├──┼────────────┼─────┤2.股票及所生孳息於││2│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6,000│變價後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3│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288│示比例分配│├──┼────────────┼─────┤││4│廣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2,000││├──┼────────────┼─────┤││5│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045││├──┼────────────┼─────┤││6│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8,400││├──┼────────────┼─────┤││7│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4,000││├──┼────────────┼─────┤││8│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3,060││├──┼────────────┼─────┤││9│國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5,118││├──┼────────────┼─────┤││10│燁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22,050││├──┼────────────┼─────┤││11│永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33,376││├──┼────────────┼─────┤││12│瑞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8,206││├──┼────────────┼─────┤││13│中鴻│13,520││├──┼────────────┼─────┤││14│立大農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2,240││├──┼────────────┼─────┤││15│國豐興業│2,000││├──┼────────────┼─────┤││16│中華電纜│5,000││├──┼────────────┼─────┤││17│台紙│1,060││└──┴────────────┴─────┴─────────┘
(四)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嘉義分行開設保管箱內物品(箱種:A,箱號:0966)┌──┬───────┬───┬─────────┐│編號│品項│數量│分配方式│├──┼───────┼───┼─────────┤│1│黃金飾品│8條│1.變價分割│├──┼───────┼───┤2.於變價後所得價金││2│金條│3塊│,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3│金手環│3只││├──┼───────┼───┤││4│金元寶│1個││├──┼───────┼───┤││5│寶石戒指│7只││├──┼───────┼───┤││6│玉墜│2個││├──┼───────┼───┤││7│金戒指│15只││├──┼───────┼───┤││8│金印章│2枚││├──┼───────┼───┤││9│金手鍊│1條││├──┼───────┼───┤││10│ 金龍 鳳墜│1只││├──┼───────┼───┤││11│珍珠戒指│1只││└──┴───────┴───┴─────────┘附表二: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1│周正發│1/6│├──┼─────┼─────────┤│2│周正福│1/6│├──┼─────┼─────────┤│3│周惠英│1/6│├──┼─────┼─────────┤│4│周惠美│1/6│├──┼─────┼─────────┤│5│周惠玉│1/6│├──┼─────┼─────────┤│6│周家銘│1/18│├──┼─────┼─────────┤│7│周坤謀│1/18│├──┼─────┼─────────┤│8│周民貴│1/18│├──┼─────┴─────────┤│備註│周家銘、周坤謀、周民貴係代 位繼 │││承 周正雄 (周蔡花子之長男)之應│││繼分,其等均為周正雄之子女。│└──┴───────────────┘附表三:
┌──┬────────────┬──────┐│編號│負擔人│比例│├──┼────────────┼──────┤│1│周正發、周正福、周惠英、│各1/6│││周惠美、周惠玉││├──┼────────────┼──────┤│2│周家銘、周坤謀、周民貴│連帶負擔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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