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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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8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807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 許立纓 原名:許久
林采荻 原名: 林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陸萬柒仟貳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許立纓於民國86年4月21日邀同被告林采荻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前之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6年4月21日起至87年4月21日止,利息採機動利率按月計付(請求時為年息8.75%),如未按期付息或到期不履行債務時,除仍按上開約定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各該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各該利率20%加計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上開借款屆期後,被告許立纓並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另案聲請本件借款抵押物取償(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7年度民執康字第8061號),僅受償654萬3,304元(含執行費6萬8,762元),尚欠本金276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迄未獲償;又被告林采荻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誠泰銀行嗣於94年12月31日與原告合併,且以原告為存續銀行。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88年10月18日士院仁執康字第8061號通知函、87年度執字第8061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1份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許立纓向原告之借款,未依約清償,又被告林采荻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保證之債務,均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等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
書記官朱俶伶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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