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87號抗告人 林慶雲 法定代理人 林煌賓 相對人 童新順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民國100年6月23日本院簡易庭100年度司拍字第266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此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抵押權人為此項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祗須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此法院所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最高法院58年台抗字第524號著有判例可稽。是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應由有爭執之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以資解決,同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亦足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86年8月9日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而設定本金最高限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之第三順位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抗告人已向相對人借款共計600萬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向本院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相對人並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書、本票等文件(以上皆為影本)各1份為證,皆於本院100年度司拍字第266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卷宗在卷可稽。又查,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抵押權,確已依法登記,有上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抵押權設契約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而自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觀之,該債務清償日期欄部分雖載明為:「依合夥契約書記載」,而相對人所提出之前揭資料並無名為「合夥契約」之文件。然參以相對人所提出之借款契約書及本票,該契約書上確有債權人為相對人「童新順」、債務人為「 呂學板 、林慶雲」,借款金額為600萬元,並設定第三順位1,000萬元之抵押權,清償日為88年9月3日之記載,可知該借款契約書所記載之抵押權擔保金額與抵押權之順位等均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相符,至該本票之發票日(86年9月5日),更與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蓋之收件日期相同,而該本票之票面金額600萬元亦與上開借款契約之借款金額相同,票據之到期日更與該借款契約書之清償日相吻合,是相對人陳稱其與抗告人於簽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時,並無簽立合夥契約書,而係簽立借款契約書及簽發與借款同額之本票,並以該借款契約書所載之清償日及票據到期日,為抵押權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期,應屬可信,故於形式上,應可認該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日,即為該借款契約書所約定之清償期(88年9月3日)。
從而,相對人主張系爭受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並請求本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並無不當。至抗告人若認該抵押權不存在或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清償期,應依其他合夥契約定之,均已涉及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綜上所述,並衡諸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係採形式審查之非訟事件法理及首揭說明,相對人僅須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獲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之裁定。抗告人就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應另行起訴依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本件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益銘
法官毛彥程法官林靜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後送達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書記官王奐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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