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5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55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上訴字第5503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宗杰 選任辯護人 李德正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緝字第76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78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宗杰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參月拾壹日起,延長貳月。
劉宗杰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劉宗杰(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認為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4項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執行羈押,至113年3月10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是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同條第4項之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及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同條第6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未遂罪,經原審法院審理後,以112年度訴緝字第76號判處被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年4月,有上開判決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33頁),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經訊問被告,且檢察官及辯護人均表示意見後,本院仍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同條第4項之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及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同條第6項、第4項之販賣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曾於本案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分別因傳、拘無著,經檢察官及原審法院發布通緝後,再經警方緝獲到案之事實,此有被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11月26日通緝書、110年2月13日警詢、偵訊筆錄及歸案證明;原審法院111年6月17日通緝書、112年6月11日警詢筆錄、原審法院112年7月21日訊問筆錄及通緝刑事被告歸案證明稿等在卷可稽(見109年度偵字第8085號卷第161至162頁,110年度偵緝字第784號第4至5、34至36頁,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9號卷第179至185頁,112年度他字第101號卷第9至12、53至57頁),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前述各罪均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預期面臨之刑罰甚重,其試圖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及動機,更較一般人強烈,倘法院最後判決結果非被告等所預期之罪刑,尚難期待被告服膺判決結果,其逃亡之可能性隨之增加,故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為確保審判之順利進行及日後刑之執行,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與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檢察官追訴遂行之公益考量,且參酌被告所犯之情節、涉案之輕重、及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一切情事,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現尚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手段替代,且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年3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被告與辯護人雖以本案已辯論終結,無串證或逃亡之虞為由聲請具保停押云云(見本院卷第152至153頁),然被告曾有2度逃亡經通緝歸案之事實,且其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年為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院認其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已如前述,是被告向本院提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仍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游士珺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舒方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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