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判字第1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判字第189號聲請人 蕭文淵 即告訴人代理人 張振興 律師被告 蕭滄釜
蕭麗華 蕭献堂 蕭 廖幸子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101年度上聲議字第540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46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蕭文淵(下逕稱其名)前以:被告蕭滄釜、蕭麗華、蕭献堂、 蕭廖幸子 等(下均逕稱其名或統稱被告等)均係案外人 蕭慶洋 (下逕稱其名)之繼承人,蕭文淵係案外人 蕭慶瑞 (下逕稱其名)之子,而蕭慶瑞、蕭慶洋係兄弟關係。緣蕭慶瑞與蕭慶洋於民國七十年起,共同經營建豐通運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豐公司),並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八一七之○○○○地號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一八之一號三樓房屋(下稱本案 房地 )登記在該公司名下,嗣蕭慶洋於九十八年十二月間過世後,被告等為謀分得本案房地,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一百年十月二日,在新北市○○區○○路二段八四號十五樓蕭文淵住處,佯稱已向本院對伊提起刑事告訴,致伊為求息訟而陷於錯誤,同意與被告等簽立協議書(下稱本案協議書),約定本案房地由伊與被告等各分一半,並於本案協議書第八條約定被告等須於一百年十月五日下班前向本院撤銷上開已提出之告訴。然伊事後發現被告等從未對伊提出任何告訴,始知受騙。並認被告等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而於一百年十二月十二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案號:一百零一年度他字第二六七號、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六○號)。然該署檢察官認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於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以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六○號為不起訴處分。蕭文淵不服提起再議,又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無理由,於一百零一年七月二十六日以一百零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五四○九號駁回再議,處分書於同年八月六日送達聲請人。蕭文淵仍不服,於十日不變期間內之同年八月十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節,有前述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影本在卷可稽,復據本院調閱該等卷宗屬實。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本案協議書除最末七、八點為手寫外、其餘均係蕭麗華事先撰擬並以電腦打好、列印。㈡且協商當天被告等確向蕭文淵佯稱等已委託律師對告訴人提出侵占之告訴,只要將本案房地平分,就不會對蕭文淵告訴,並同意撤回。蕭文淵因收到傳票,遂要求被告等必須撤回告訴,才願意簽署本案協議書。被告等詐稱同意,蕭文淵方陷於錯誤,而簽署協議書,此有協議當天錄音譯文可證。㈢蕭文淵是以被告等撤告作為同意簽署協議書之條件。被告等明知並無未提出告訴,而利用蕭文淵以為被告等已對伊提出告訴之詐術,使伊陷於錯誤,同意將本案房地一半分給被告等,渠等詐欺犯嫌至明。㈣被告等於九十六年間自行要求由建豐公司退股,並辦妥變更登記,對於本案房地並無任何權利,足證該當不法所有,原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認定被告等具有本案房地一半所有權,顯然與卷內證據不合。㈤縱使將來蕭文淵已撤銷因遭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被告等犯行亦屬未遂,原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認若蕭文淵行使撤銷權即可保障權利云云,顯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證據力之強弱,事實審法院有自由判斷之權,故判斷證據力如不違背一般經驗之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二十五年上字第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上開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判斷職權,於偵查中由檢察官行之)。
五、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經查,如何難以遽謂被告等有詐欺犯嫌等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均已於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中詳為推敲論定,經核洵無違誤(按,如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但被害人尚未交付財物,或行為人尚未取得不法利益,仍構成詐欺未遂,是駁回再議處分書二、㈢所謂:「其理由依卷附協議書內容觀之,主要在確認聲請人與蕭慶洋繼承人對系爭房地各享有一半之所有權,然不動產以登記為生效要件,系爭房地現登記所有權人仍為建豐公司,並無異動。聲請人對系爭房地既未取得所有權,則協議書所載被告等之權利,亦僅係將來可獲得之權利。質言之,聲請人與被告等均僅就系爭房地將來之處分享有債權,況聲請人主張協議書內容係因被詐欺而為,並已於一百年十一月十五日委請律師對被告蕭滄釜為撤銷之意思表示,有該律師函在卷可按。聲請人就系爭房地享有之債權,已因其行使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撤銷權而獲得保全。」等語之論述容待商榷。但不影響駁回再議處分書結論之正確性,詳後述)。其理由一言以蔽之,即係蕭文淵與被告等協商當天,是 蕭連蘭蕙 問被告等是否有對於蕭文淵提出告訴,被告等分別被動回應:「我不知道。」(蕭廖幸子)、「我將資料都丟給律師,我電話聯絡蕭文淵幾次,也去找過幾次,蕭文淵完全不回應,所以我將資料都丟給律師。」(蕭献堂)、「今天這個傳票是果,房子是因,如果今天律師去做的話,那是因為我們都已經告知,也跟你們請示過了,就是走法律呀,法院也會如此答覆,我們也叫姐姐跟你們確認,才交給律師處理。」(蕭麗華),有錄音譯文附卷可考。可知,縱蕭文淵因此主觀上認定其所收受之他案傳票(案號:一百年度他字第八七一九號,案由:侵占,告訴人 黃君琦 ),就是被告等所提出之告訴,才肯提出條件談論本案房地分配事宜;被告等也誤以為渠等所委任的律師已經對蕭文淵提出告訴,故答應蕭文淵提出之條件。但充其量只屬雙方均無惡意的「表錯情」巧合,難認被告等有何施用詐術行為,更與上開詐欺罪成立要件不符。
六、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對於如何斷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何蕭文淵所指犯行乙節調查已臻明確且均詳述理由,對照卷內資料,核無不合,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洵屬適法,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坤湖
法官周玉琦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