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97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13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正興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尖嘴鉗、拔釘器、管鉗各壹支、螺絲起子捌支、麻布手套壹雙、黑色斜背包壹個、塑膠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林正興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國家安全法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79年12月16日以79年度訴緝字第87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1年,褫奪公權5年(下稱①案)確定、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79年6月18日以79年度易字第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②案)入監執行,嗣因②案符合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相關規定,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0年度聲減字第96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並與①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2月、褫奪公權5年,於83年7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卻於假釋期間之86年間,因犯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緝字第178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8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3231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250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撤銷前開假釋,於88年7月28日入監接續執行徒刑(有期徒刑1年)及殘刑(有期徒刑6年9月7日),後於93年1月13日再度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迄至96年
1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詎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
101年7月23日上午11時許,攜帶其所有用以掩飾己身分之麻布手套1雙,及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尖嘴鉗、拔釘器、管鉗各1支、螺絲起子8支,獨自至 陳蝶蘭 位在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住宅,趁無人在家之際,持用上開螺絲起子等物破壞上開住宅鐵門後侵入其內,竊取陳蝶蘭所有項鍊6條、手錶2支、玉珮13個、佛珠2串、紅色皮包1只、耳環2對、手鍊1條、戒子4個、鑰匙圈1個、紅寶石2個、大象吊飾1個等物及現金人民幣約4000元左右【總價值約新台幣(下同)20萬元】,並將之藏裝於其隨身攜帶之1個黑色斜背包、1只塑膠袋內以方便搬運。嗣陳蝶蘭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前往林正興位於新北市○○區○○路3段207之2號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前揭尖嘴鉗、拔釘器、管鉗各1支、螺絲起子8支及麻布手套1雙、1個黑色斜背包、1只塑膠袋,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蝶蘭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林正興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1年度偵字第17137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49頁至第50頁,本院卷第31頁反面),核與被害人陳蝶蘭所述遭竊情節相符(見同上偵卷第14頁至第17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車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詳細資料報表及機車照片、贓物及工具照片在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34頁至第38頁),復有陳蝶蘭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資參佐(見同上偵卷第18頁),另有尖嘴鉗、拔釘器、管鉗各1支、螺絲起子8支及麻布手套1雙、1個黑色斜背包、1只塑膠袋等物扣案可證,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扣案之尖嘴鉗、拔釘器、管鉗各1支、螺絲起子8支,均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功能亦屬完整,以此等工具作為器械,客觀上已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是揆諸上揭判例意旨,俱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次按民宅鐵門之鎖頭,若係附加於鐵門上之「掛鎖」,固屬安全設備;惟若係鑲在鐵門上之鎖,即構成門之一部分,如加以毀壞,即屬破壞門扇(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5433號判決要旨參照),茲查被害人陳蝶蘭迭於警詢中指明竊嫌係破壞其三樓住處鐵門門鎖而進入家中竊取財物(見同上偵卷第14頁反面),再觀之被告供承係以螺絲起子破壞鐵門門鎖後進入行竊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2頁反面),足認被告確係破壞鑲於鐵門內之鎖無訛;又按刑法第32
1第1項第1款之「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是以被告攜帶前開可資為兇器之螺絲起子等物,破壞被害人陳蝶蘭上開住處之鐵門門鎖後,於日間侵入他人住處竊取財物,已妨害其居住安全之情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毀損他人鐵門門鎖及侵入他人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責中,應包括於竊盜行為內,不另成立毀損器物及侵入他人住宅罪。又刑法第321條第
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足參),特予說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智識思慮俱屬正常,而其前已受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業如上述,雖於本案未構成累犯等法定加重事由,惟已徵其品性素行之不良,竟仍不知悔改,僅因缺錢支用,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漠視法令禁制,持用螺絲起子等兇器資為工具,恣意毀壞門扇於日間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其行為對民眾生命、身體、居住及財產之安全與社會治安、經濟秩序之維護,實已構成相當之威脅與危害,所為甚屬不該,亦徵其法治觀念之薄弱,又未能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渠所受之損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非至劣,又其所竊得之財物多數已由警發還予被害人陳蝶蘭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尖嘴鉗、拔釘器、管鉗各1支、螺絲起子8支及麻布手套1雙、1個黑色斜背包、1只塑膠袋等物,均係被告所有,尖嘴鉗、拔釘器、管鉗各1支、螺絲起子8支係被告於本案攜帶用以行竊之工具,而扣案之麻布手套1雙則係其用以避免遺留指紋,藉以掩飾自己身分之用,扣案之黑色斜背包、塑膠袋各
1個均係被告攜帶用以盛裝竊得財物方便攜離之物,均係供被告犯本案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明在卷,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何俏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1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