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交簡上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交簡上字第38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美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112年度交簡字第76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3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條文亦準用於對簡易判決提起上訴之情形。查上訴人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於上訴書已具體載明「被告因疏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並依規定車道行駛,貿然逆向行駛在來車車道,因而與告訴人丁○○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踝、右膝及右朘部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而依卷附之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一般診斷書醫囑所載宜休養參個月及告訴人多次回診之門診收據、距案發時隔2月餘後之民國111年7月1日所拍攝之傷勢照片等,足認被告所致告訴人之損害非輕,且被告迄今未賠償分毫,亦未對告訴人表達慰問關懷之意,實難認其犯後確有悔悟之心。乃原判決僅量處被告以拘役貳拾伍日,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猶嫌過輕,不無有違背罪刑相當原則與科刑裁量權適正行使之可議。爰檢附告訴人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項、第1項、第455之1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時均表示:上訴要旨如上訴書所載,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第二審卷第54、74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之審理範圍。從而,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前提,據以衡量檢察官針對「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合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原判決量刑有無違法不當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其罪名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及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按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而所稱犯罪後之態度,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損害等情形在內;次按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始符法律授權之目的。
㈡本案原審判決被告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因疏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並依規定車道行駛,貿然逆向行駛在來車車道,因而與告訴人丁○○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踝、右膝及右朘部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而依卷附之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一般診斷書醫囑所載「宜休養參個月」及告訴人多次回診之門診收據、距案發時隔2月餘後之111年7月1日所拍攝之傷勢照片等,足認被告所致告訴人之損害非輕,且被告迄今未賠償分毫,亦未對告訴人表達慰問關懷之意,實難認其犯後確有悔悟之心。乃原判決僅量處被告以拘役貳拾伍日,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猶嫌過輕,不無有違背罪刑相當原則與科刑裁量權適正行使之可議。
㈢爰檢附告訴人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
第3項、第1項、第455之1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四、檢察官雖以上開所述認原審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甲○○所犯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審酌被告未遵守道路交通法規,貿然左轉後竟逆向行駛在來車車道,致告訴人受有右踝、右膝及右脧部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兼衡被告自 陳五專 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照護員,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已婚,無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須扶養父母及婆婆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量處被告拘役2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所為之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之規定之一切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則檢察官以原審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次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本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於犯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於本院調解筆錄載明被告於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後,同意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倘被告符合緩刑之要件,同意法官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第二審卷第85、86頁),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3款亦有明定,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前揭規定,諭知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再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告訴人之金額,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提起上訴,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簡志宇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附表:
(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之事項)被告甲○○應給付告訴人丁○○新臺幣(下同)捌萬元,給付方法為:⒈被告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壹萬元予告訴人,並經告訴人點收無訛(已履行)。⒉於民國113年8月30日前給付柒萬元。備註:一、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告訴人之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其履行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7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巷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396號),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86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 陳明 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見發查卷第99頁)附卷可參,可認被告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其未遵守道路交通法規,貿然左轉後竟逆向行駛在來車車道,致告訴人丁○○受有右踝、右膝及右脧部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此有本院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卷第43頁),兼衡被告自陳五專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照護員,月收入約三萬元,已婚,無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須扶養父母及婆婆(見本院交易卷第28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雅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慧君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396號被告甲○○女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4月29日8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東勢區上城街436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城街436巷與上城街交岔路口欲左轉往上城街行駛時,原應注意汽(機)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情形,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後竟逆向行駛在來車車道,適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城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與甲○○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右踝、右膝及右脧部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丁○○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述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2告訴人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一般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右踝、右膝及右脧部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現場照片21張車禍發生之現場狀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
檢察官黃政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書記官蕭正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