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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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3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國坤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567號、第148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1073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國坤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國坤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本案被告廖國坤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已修正,
並於民國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項修正前規定只要於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輕其刑之規定,條件較為寬鬆,而該條項修正後即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適用之條件較嚴,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單一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
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侵害本案2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㈣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因前因毒品案件、3次搶奪案件、2次竊盜
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3次)、5月(2次)確定,再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207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108年7月22日執行完畢,惟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係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沙簡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5月、5月確定;復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301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92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案件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2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被告於108年8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9年4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是被告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另說明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不相似,然仍屬故意犯罪,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且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間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有不同,且被告在本案行為之前未曾有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認本案於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衡諸被告之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就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
行(見112年度他字第10458號卷第74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73號卷第91頁),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㈦爰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要性,任意將之交付予他
人,極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之用,造成不確定之告訴人等金錢上之重大損害,竟任意將 徐聖凱 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顯見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惟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及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犯罪之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多元、家裡有父母需要照顧撫養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㈧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部分,立法意旨係為預防犯罪,符合公平正義,
契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遂將原刑法得沒收之規定,修正為應沒收之。然沒收犯罪所得之範圍,應僅以行為人實際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為限,倘行為人並未因此分得利益,或缺乏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因犯罪而有所得,自不應憑空推估犯罪所得數額並予以宣告沒收,以免侵害行為人之固有財產權。是行為人是否因犯罪而有所得,且實際取得數目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審酌卷內人證、物證、書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之。查本案被告並未供承有獲取所得,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均非實際上提領、取得贓款之人,並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67號113年度偵字第14843號
被告廖國坤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
號(另案在法務部○○○○○○○臺中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國坤前因毒品案件、3次搶奪案件、2次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3次)、5月(2次)確定,再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207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民國108年7月22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思悔改,其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極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做為人頭帳戶,供為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犯罪人士藉此收取贓款,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4日前某時,向徐聖凱(徐聖凱涉犯詐欺部分,另案提起公訴)收受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儲金簿、金融卡(含密碼)等物,再以不詳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欽 」之某成年男子收受。嗣綽號「阿欽」再交付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容任詐欺集團成員持之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間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先由該集團某成員透過IG刊登不實之網路博弈廣告。適高維
蓁瀏覽該廣告訊息即與之聯繫並進行下注。嗣由該集團另一名成員暱稱「匯通-林主任」私訊 高維蓁 ,誆稱高維蓁下注中彩獲利,須支付10%手續費即可出金云云。高維蓁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4日23時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上開徐聖凱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高維蓁 驚覺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11567號)。
㈡先由該集團某成員透過IG刊登不實之運彩廣告。適 王怡雅
覽該廣告訊息即與之聯繫並進行下注。嗣由該集團另一名成員暱稱「匯通-林主任」私訊王怡雅,誆稱王怡雅下注中彩獲利,須支付10%手續費即可出金云云。王怡雅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5日12時3分許,匯款7萬5000元至上開徐聖凱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王怡雅驚覺受騙乃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查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14843號)。
二、案經高維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王怡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本署檢察官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廖國坤於偵查中之供述。徐聖凱名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證明:⑴被告廖國坤坦認向徐聖凱收受其名下郵局帳戶之事實。⑵將系爭郵局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欽」之某成年男子收受之事實。⑶告訴人高維蓁、王怡雅匯款至系爭帳戶之事實。2證人徐聖凱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徐聖凱於111年10月4日前某時,將上述郵局帳戶之儲金簿、金融卡(含密碼)等物交付予被告廖國坤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高維蓁於警詢中之證述、其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匯款交易明細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證明告訴人高維蓁受騙後匯款至徐聖凱之郵局帳戶之事實。4證人即告訴人王怡雅於警詢中之證述、其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匯款交易明細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證明告訴人王怡雅受騙後匯款至徐聖凱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致使數被害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幫助洗錢罪處斷。又其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巷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207號刑事裁定等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不相似,然仍屬故意犯罪,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且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
檢察官鄭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
書記官孫蕙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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