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0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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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0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007號原告 林聿湘 被告 吳高勝 訴訟代理人 彭國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前於本院提起101年度訴字第77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院第772號損害賠償訴訟),主張訴外人 劉俊宏 ,身為桃園縣龍潭鄉(已改制為桃園市龍潭區)潛龍國民小學(下稱潛龍國小)教務主任,竟基於與原告之私怨,為懲處原告,以近身跟拍方式,欲取得原告教學不力之證據,而命被告拍攝原告之照片,訴外人劉俊宏所為,侵害原告之肖像權及工作權,原告遂提起本院第772號損害賠償訴訟,向訴外人劉俊宏求償新台幣(下同)120萬元。本院第772號損害賠償訴訟審理時,原告聲請傳訊被告為證人,惟被告於民國101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所為之證述不實,法官問:「當時有無人詢問為何要拍攝照片?」,被告答:「沒有」;原告問被告:「你去拍攝該照片時有無詢問被告(即指劉俊宏)該照片是做何用?」,被告答:「沒有」;原告又問被告:「你把照片用在教學用,拍攝完畢後有無告知原告照片是要用在縣府專案?」,被告答:「我不知道」等語。
(二)被告上開證述前後矛盾不實,除對法官說謊外,時間亦有誤,法官係問被告拍照當天,而非詢問被告之後所見。被告證稱原告有參與英語教育向下延伸計畫(下稱英語延伸計畫),但英語延伸計畫與原告無關,被告既未看到也未舉證說明。又被告稱其拍照時不知用途為何,亦不知其所拍攝之照片是否用於向桃園縣政府呈報之英語延伸計畫,可見被告於本院第772號損害賠償訴訟所證稱之計畫,係指訴外人劉俊宏之私人計畫,並非呈報縣政府之英語延伸計畫。訴外人劉俊宏以其私人相機命被告拍照,將拍攝之照片存在私人電腦裡,但學校呈報縣政府之計畫資料應用公用相機拍攝,而非以私人相機拍攝,並應放在公開檔案夾,讓所有參與計畫者能看到,訴外人劉俊宏迄今未將英語延伸計畫送往縣政府。又被告拍攝照片當天,並未告知原告及其他2名老師,可見當天並無英語延伸計畫會議,雖訴外人劉俊宏令被告拍攝原告及另2名英語老師之照片,惟訴外人劉俊宏並非英語專案計畫之指導者,不宜僭越原告之英語專業、箝制原告對教學計畫之內容設計。因此,被告既不知拍照用途,又將不同時間發生之事件錯置,原告照片未用於被告看到之計畫中,亦即英語延伸計畫未見被告所拍攝之照片,則被告怎知伊所見者為英語延伸計畫?被告於101年11月21日庭訊之證詞,以其錯誤之猜想回答法官問題,已屬對原告之誹謗。
(三)若依被告所述,當天已進行英語延伸計畫,則訴外人劉俊宏指派原告或其他2名英語老師之告知證明何在?且訴外人劉俊宏未曾告知跨領域召集人之任務,跨領域教學會議均為臨時口頭通知、甚至未通知,開會氣氛不融洽,又均係作成會議決議後才通知原告,對原告甚不公平。另訴外人劉俊宏並未令被告於拍攝之照片上紀錄原告定期按課綱開會作英語延伸計畫,原告一人教1年級及5年級之課程,訴外人劉俊宏竟在5年級課程以原告不按課綱教學為由,將原告記申誡處分,卻於低年級定期按課綱作計畫為由而爭取功勞,是其既否認原告於5年級課程之教學能力、抹黑原告、不讓原告決定英語專案計畫之內容,又干涉原告之職務自由及教學自主權。原告曾詢問另2名英語老師關於英語延伸計畫之內容,然該2名老師均不讓原告詢問,足證原告並未參加英語延伸計畫。若被告拍照當天其他
2名老師不知被告拍照之用途,則訴外人劉俊宏及被告以與當天開會無關之理由,作為其等強制拍照之藉口,即屬破壞原告之名譽。
(四)實則,原告才是英語延伸計畫教學與構思之當事人,訴外人劉俊宏如有參與英語延伸計畫,應與原告確認始能呈報縣政府,因訴外人劉俊宏不具英語專業、卻逕自不讓原告得知英語延伸計畫之作法及教法,任意排定依據本縣99學年度英語課程暫行綱要規劃課程,並定期開會檢討實施情形,致原告從未定期開會討論低年級規劃課程,亦未受通知參與低年級英語規劃課程之開會討論。又當日為原告第一次至新學校參加開會,訴外人劉俊宏未通知原告參加討論,其竟假借原告之英語專長、未經原告同意,亦未與原告確認或與原告證實計畫是否送往縣政府,且潛龍國小提出之英語延伸計畫並無被告所拍攝之照片,請向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調閱潛龍國小提出之英語延伸計畫,以明拍照之目的。至於潛龍國小之會議內容,並非原告與訴外人 蔡佩錦 集思廣益之低年級英語延伸教學內容,而為訴外人 黃秀云 之個人工作及訴外人蔡佩錦校內教學計畫,且原告在校無英語教室,才到校一年,隔年專業竟被否認,令原告教導其他通識課。原告連潛龍國小3名英語老師開會均不知,潛龍國小校英語教學召集人亦非公開徵選,如何能代表原告參與英語延伸計畫?還連帶引出五年級原告教學再受檢視,莫明誹謗原告教學不力,對已教學十年之專任教師實為歧視和毀損原告名譽。
(五)綜上,被告於101年11月21日之證詞,不僅誤導法官及考核委員,使考核委員評定原告教學工作不力,並破壞原告之名譽權及侵犯原告工作權,致原告受有名譽權、工作權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
(六)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雖為時效抗辯,但原告係102年方收到判決書,且2年時效不應以被告欺騙法官之時間計算,而應以被告在法院作答辯稱原告有做計劃時為準。
二、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主張99年9月至100年6月間,被告多次拍攝原告之照片,作為原告校內懲處及99年度成績考核案之依據;另基於偽證之犯意,主張被告於101年11月21日於本院訴字第772號損害賠償訴訟作偽證,損害原告權利,而於104年6月12日提起本件訴訟。
(二)惟原告前已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針對被告於101年11月21日以證人身份所為證詞,對被告提出偽證告發,經該署作成102年度偵字第24164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在案,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已認定下列事實,依其內容被告亦不成立民事之侵權行為:
㈠原告認被告涉有偽證犯行,無非係認被告於本院第772號
損害賠償另案中就拍攝被告之照片之次數及用途所述不實為依據,然被告所作證之民事案件,係原告主張其肖像權及工作權受侵害向該案被告即訴外人劉俊宏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該案法院判決之主要理由,係因卷附之照片並非僅對原告1人拍攝,除與原告主張之「近身跟拍」行為有異,客觀上亦無針對性或貶抑所拍攝人物之虞,且原告雖主張拍攝該照片用途為懲處及考績審核之依據,並致原告考績評定為丙等,然原告除未能舉證證明其所主張之「近身跟拍」照片與懲處或99年成績考核案有何因果關係。
㈡經調閱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有關原告因99學年度成
績考核考列第4條第1項第3款案及申誡1次案之資料卷宗,查其卷內並無任何符合原告主張遭近身跟拍之照片,僅有若干會議進行情形之照片,本院訴字第772號判決原告敗訴,顯見被告就拍攝原告照片次數之陳述並非認定原告肖像權及工作權受侵害之重要事項。
㈢再就被告陳述拍攝該照片之用途部分,原告雖認拍攝其照
片係作為校內懲處及99年度成績考核之依據,而非被告所稱用於英語延伸專案。然被告所拍攝之照片,照片內容為拍攝原告英語教學及會議進行情形,且嗣後係用於潛龍國小英語延伸計畫,以利潛龍國小將該計畫實施成果陳報予受桃園市政府授權之桃園市龍潭區石門國民小學辦理結案事宜等情,有潛龍國小99年學年度低年級英語教學觀摩活動照片影本及桃園市龍潭區石門國小公函可證,足見被告於本院訴字第772號損害賠償訴訟所證述,其拍攝含有原告在內之照片係作為潛龍國小99年度英語教育向下延伸專案陳報予市政府作紀錄之用等語為真實,難認其有虛偽證述之情事。
㈣又潛龍國小於100年6月30日召開之99學年度第2次教師
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其案由係針對該校抽閱原告批改學生英語習作及原告任教班級之教學、互動情形調查結果,由該校教務處提案簽請召開平時考核會議,經開會討論後,由出席委員表決通過對原告記申誡一次之懲處,該次會議未見有檢附原告之照片之情形,被告並未將其所拍攝原告之照片用於該次原告之懲處討論案中至明。再就原告之99年學年度成績考核部分,經桃園市政府核定獎懲為留支原薪,原告雖主張其肖像權及工作權受侵害,但依本院訴字第772號判決理由所載,縱認被告拍攝原告之照片曾檢附於其考績討論案中,然該照片係拍攝會議進行情形,被告所拍攝之照片是否即為原告受懲處及考績丙等之原因,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從而判決原告敗訴。故被告此部分之證述,亦難認係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與原告遭判決敗訴之原因無涉。
(三)退萬步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然依民法第197條規定,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於知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時,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既早於101年11月21日即知被告上揭行為,則至遲應於103年11月20日主張,惟其至104年6月12日方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
197條之規定,原告之請求權時效已消滅,不論原告主張為何,其訴自應予駁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本院提起訴字第772號損害賠償訴訟,主張訴外人劉俊宏身為潛龍國小教務主任,基於與原告之私怨,為懲處原告,以近身跟拍方式,欲取得原告教學不力之證據,而命被告拍攝原告之照片,訴外人劉俊宏所為,侵害原告之肖像權及工作權,原告遂起訴請求劉俊宏賠償120萬元,本院第772號損害賠償訴訟審理時,被告於101年11月21日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並於作證前具結,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訴字第772號損害賠償案卷,有該案原告之民事起訴狀、101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結文可參(見訴字第772號卷第3頁至第5頁、第99頁至第104頁),堪信屬實。
四、本院訴字第772號損害賠償案件於102年3月20日判決原告敗訴,原告不服於102年4月8日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498號審理後,於102年9月3日駁回原告之上訴而告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
102年度上易字第498號案卷查核無誤。其次,原告於102年5月1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被告於101年11月21日本院訴字第772號出庭作偽證,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不起訴處分,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4164號案卷查核無訛。
五、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1月21日庭訊以證人身份所為之證述,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工作權?被告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是否有據?
六、查被告確於101年11月21日本院第772號損害賠償訴訟庭訊時,經法官詢問:「當時有無人詢問為何要拍攝照片?」,被告答稱:「沒有」(見本院第772號卷第101頁);原告問被告:「你去拍攝該照片時有無詢問被告(即指劉俊宏)該照片是做何用?」,被告答:「沒有」(見本院第772號卷第102頁);原告又問被告:「你把照片用在教學用,拍攝完畢後有無告知原告照片是要用在縣府專案?」,被告答:「我不知道」(見本院第772號卷第102頁),以及證述「因為學校申請99年度英語教育向下延伸的專案,拍照片是要陳報給縣府作記錄,那是壹個專案,所以需要有一些照片來證明有實際參與專案內容部分」(見本院訴字第772號卷第101頁)等語,並曾於101年10月26日具狀提出照片1幀(見本院訴字第772號卷第91頁)。原告雖主張被告上述證詞內容矛盾不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工作權,惟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一般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主觀上應具備責任能力、責任條件,而客觀上則須有不法之加害行為及致被害人受損害,且不法加害行為與損害間復須有因果關係存在,始該當於一般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倘未有侵害他之人權利,自不得以侵權行為論。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另侵害名譽,指以言語、文字或其他方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的評價;工作權亦為憲法第15條所保障,然名譽、隱私、自由、肖像或工作權是否確有受侵害,應以客觀上社會之評價而論,尚非以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為認定之標準。
(二)本院訴字第772號判決原告敗訴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98號駁回原告上訴之主要理由如下:
㈠被告所攝照片並非僅對原告1人拍攝,與原告於該案主張
之「近身跟拍」迥異,且照片顯示包含原告在內4人,狀似在辦理教學事務或進行會議,客觀上亦無針對性或貶抑所拍攝人物之虞,並無影響原告工作權之情事,㈡訴外人劉俊宏為潛龍國小之教務主任,基於提昇或維持教
學品質、效率之目的,拍攝或攝錄學校教師教學或開會情形,供教學規劃或檢討之用,以及紀錄輔導會議開會情形,縱因此而攝入含上訴人在內之照片,依通常情形而言,尚屬教學及行政管理合理範疇,訴外人劉俊宏縱未事先徵得原告同意即命人拍攝含有原告在內之開會或教學照片,衡諸一般社會觀念,亦難逕認有何侵害原告肖像權、名譽權、隱私權、自由權、工作權或人格權等權益可言。遑論當時確有「桃園縣龍潭鄉潛龍國小99學年度英語教育向下延伸試辦計畫」,此有桃園縣龍潭鄉石門國民小學99年9月15日函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98號卷第129至134頁),而被告所攝照片亦有用於「桃園縣龍潭鄉潛龍國小99學年度英語教育向下延伸試辦計畫」或教學觀摩資料內(見本院訴字第772號卷第92頁)。
㈢原告經潛龍國小100年8月1日潛小人字第1000003943號
令以「教學不良影響學生受教權益,予以懲處」為由,予以申誡一次,另99學年度成績考核,經桃園縣政府100年
9月29日0000000府人考字第1000379555號函核定獎懲為留支原薪,此有桃園縣龍潭鄉潛龍國民小學令、桃園縣龍潭鄉潛龍國民小學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影本可按(見本院訴字第772號卷第45頁至第46頁),惟前開懲處或99學年度成績考核案,與原告所主張之遭拍攝照片或畫面究有何因果關係,未見原告舉證證明,且原告迄未能提出任何其遭近身跟拍之照片或拍攝畫面,原告舉證顯有未足。況依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有關原告因99學年度成績考核考列第4條第1項第3款案及申誡1次案之資料卷宗,卷內並無任何符合原告主張遭近身跟拍之照片,僅有若干會議進行情形之照片,無從認為原告之主張為可取。
㈣原告主張訴外人劉俊宏於其任教期間有其他不當侵害權益
部分,例如:限制原告教學權利,以約聘 黃秀玉 老師為主,曾以丟擲方式將會議文件交給原告並照相存證,逕行取走作業,反指原告造成學校另尋課本之困擾,私下抽查作業,阻止原告批改作業,率爾採信匿名信檢舉函作為懲處原告不利之證據,對學生作「問卷調查」之題目不當、內容不實等等,法院認為尚難憑信,而無從採認為訴外人劉俊宏有何侵害原告肖像權情節重大,或有侵害其名譽權、隱私權、自由權、工作權、訴訟權或人格權,或侵害原告所指其他權益之侵權行為。
(三)由上述判決內容可知,被告所攝照片非僅針對原告1人拍攝,尚有其他老師入鏡,亦無針對性或貶抑性,顯非「近身跟拍」,且前案調閱臺灣省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有關原告因99學年度成績考核考列第4條第1項第3款案及申誡
1次案之資料卷宗,卷內無任何符合原告主張遭近身跟拍之照片,僅有若干會議進行情形之照片,亦非以被告之前述證詞為據,足認被告就拍攝原告照片之前述證詞及其所攝照片,均非認定原告肖像權及工作權受侵害之重要事項。而被告證述拍攝照片之用途,原告雖認係作為校內懲處及99年度成績考核之依據,但被告所拍照片之內容為原告英語教學及會議進行情形,嗣後用於潛龍國小英語延伸計畫,以利潛龍國小將該計畫實施成果陳報予受桃園市政府授權之桃園市龍潭區石門國民小學辦理結案事宜等情,有被告提供之101年10月26日陳報狀影本(見本院訴字第77
2號卷第90頁)、潛龍國小99年學年度低年級英語教學觀摩活動照片影本(見本院訴字第772號卷第92頁)、桃園市龍潭區石門國小99年9月15日石小教字0000000000號函(見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98號卷第129至13
4頁)可參,堪認被告於本院訴字第772號損害賠償一案所述,其拍攝含有原告在內之照片係作為潛龍國小99年度英語教育向下延伸專案陳報予市政府作紀錄之用等語為真實,難認其為虛偽不實。
(四)況且,潛龍國小於100年6月30日召開之99學年度第2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其案由係針對該校抽閱原告批改學生英語習作及原告任教班級之教學、互動情形調查結果(見本院訴字第772號卷第47頁),潛龍國小100年8月1日潛小人字第1000003943號令核定原告申誡一次(見本院卷第772號卷第45頁),桃園市政府100年9月29日0000000府人考字第1000379555號函核定原告為留支原薪(見本院訴字第772號卷第46頁),核此揭會議及獎懲令函等,均係發生在101年11月21日被告作證之前,益徵被告之證詞,與原告主張之工作權受侵害無關,二者之間並無因果關係。
(五)再者,被告上開證詞,係就其拍攝照片之緣由與過程為陳述,並無何貶損原告在社會上評價之用語,原告主張被告之證述侵害其名譽,尚非可採。
(六)綜上,被告上開證詞尚難認係虛偽不實,且客觀上並無貶損原告在社會上評價之情形,被告就其所攝原告照片之證詞及所拍照片,亦非本院訴字第772號損害賠償訴訟或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98號判決認定原告肖像權及工作權受害與否之重要事項,顯非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此外,原告就其主張未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1月21日之證詞,侵害原告名譽權及工作權,即無從採認屬實。
七、第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101年11月21日被告作證後,同日原告當庭立刻主張被告所述不實,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訴字第772號案卷第102頁反面),且原告於
102年4月26日上訴理由狀中仍主張被告於本院訴字第772號損害賠償訴訟之證述,顯屬迴護訴外人劉俊宏之詞,與事實不符,亦有上訴理由狀附於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498號卷第11頁、第12頁可參。是以,縱令被告有原告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至遲原告應於103年11月20日請求或起訴,惟原告至104年6月12日方提起本件訴訟,揆之前揭法條,原告之請求權時效確已消滅,其訴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程序所為之證述不實,侵害原告之工作權與名譽權,依民法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1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縱令原告主張為有理由,因原告之請求權時效業已消滅,原告之訴,仍應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珮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書記官李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