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聲字第97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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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聲字第9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7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林英峻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民國112年8月16日檢甲112執聲403字第1129010565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英峻(下稱聲明異議人)本人認其所受本院102年度聲字第10號裁定附表編號2之罪,與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69號判決附表一各罪,符合數罪併罰得合併定應執行刑,而本院為各該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是聲明異議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請求向本院聲請更定應執行之刑,核屬有據。就聲明異議人之請求,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函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辦理,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刑事聲明異議狀誤植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民國112年8月16日檢甲112執聲403字第1129010565號函,否准聲明異議人所請,聲明異議人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又凡以國家權力強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之一環,原則上依檢察官之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檢察官就確定裁判之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其內容之意旨,然倘裁判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先之裁判而為執行時,即須另謀因應。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提出之刑事聲請更定應執行刑狀,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於112年8月16日以檢甲112執聲403字第1129010565號函辦理,而上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2年8月16日檢甲112執聲403字第1129010565號函係記載:「主旨:檢送聲請人 林英峻君 112年8月4日刑事聲請更定應執行刑狀原本1件,請查收依法辦理。說明:一、依旨揭聲請狀辦理。二、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貴署分別以103年執更緝字第11號及103年執緝字第72號發監執行在案。如合於定應執行刑,並應由本署檢察官聲請者,請即檢送有關資料到署核辦。正本: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副本:林英峻君○○○○○○○○執行中)」等語,有上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2年8月16日檢甲112執聲403字第1129010565號函在卷可稽。形式上觀之,上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函文係以機關名義所為,正本、副本受文者分別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聲明異議人,且觀諸前揭函文內容,係為辦理聲明異議人112年8月4日刑事聲請更定應執行刑狀,而檢送該聲請狀予聲明異議人因上開所請案件發監執行之執行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依法辦理,並說明如聲明異議人所請合於定應執行刑,並應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聲請者,即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送有關資料到該署核辦,其中並未記載拒絕受理聲明異議人定應執行刑請求之旨,聲明異議人據以主張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所請,而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尚非有憑足取。揆諸上揭說明,聲明異議人對此聲明異議,自難認為適法。
四、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執以前詞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曾子珍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文儀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