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勞小字第164號
原 告 張 晏晟
被 告 大漢觀寶國際拍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琪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失業給付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判
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捌仟肆佰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
民國108年1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請求金額變更為9萬元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應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一)起訴主張略以:伊自107年7月20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受
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藝術經理人,平均月薪新台幣(下同
)2萬5000元,詎原告工作期間,卻為被告要求從事與原
告專長不符之工作內容,且於工作之第4日晚上即遭被告
無端違法解僱,且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致原告無
法依勞工保險法、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
平均工資百分之六十(25000×0.6=15000)計算,請領
失業給付六個月計9萬元(15000×6=90000),此部分損
失,應由被告負給付責任。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1.被告辯稱兩造間係承攬關係,應屬無據,蓋承攬人強調專
業技能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一般無試用期間約定,
且承攬報酬如何計算?為何被告稱每月僅固定給付車馬費
6000元?何以原告工作才三天,被告即知原告無法完成約
定工作?如為承攬關係,何需給付原告三天薪資2600餘元
?
2.兩造間並無約定試用期間,被告主張有此約定,應由被告
負舉證責任。
二、被告方面則以:
(一)兩造間係承攬關係(欠缺人格、經濟及組織上從屬性),
約定報酬依原告實際招攬而買賣成交之件數及成交價格之
一定比例計算(被告公司物件成交抽百分之十;非公司物
件成交押百分之五),惟原告於工作期間,並未完成任何
工作,且學習態度不佳,此由其起訴狀稱被告要求其從事
與其專長不符之業務,強人所難等語即知。
(二)縱認兩造間係勞雇關係,惟兩造口頭約定之試用期間內,
雙方當事人原則上均得隨時終止契約;且被告公司僱用之
勞工含原告在內僅四人,不符合勞工保險條例強制加保之
規定,是以原告並無請領失業給付之資格。
(三)原告謂其平均工資每月2萬5000元並非實在,被告除承攬
報酬依上開約定抽成外,僅承諾每月補貼原告車馬費6000
元。
(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法院之判斷:
一、按「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工資:
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
係之契約。」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三款、第六款定
有明文。是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
督之關係,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
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
自應屬勞動契約。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
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雖辯稱兩造間純屬承攬關係,惟自承原告縱未完
成任何工作,每月亦約定固定補貼車馬費6000元,且於原告
離職時給付原告三天薪資約2600餘元,復觀諸原告提出之通
訊軟體對話,原告顯依被告指揮監督而從事其工作,具備人
格上從屬性,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堪認兩造間法律關係應係
兼具承攬及僱傭性質之勞雇關係。
三、次按「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
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
為被保險人:…二、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
。…」、「本法施行後,依前條規定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
人之勞工,自投保單位申報參加勞工保險生效之日起,取得
本保險被保險人身分;自投保單位申報勞工保險退保效力停
止之日起,其保險效力即行終止。」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
1項第2款、就業保險法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
受僱勞工必須投保單位為其申報參加勞工保險生效,始取得
就業保險法被保險人身分;未參加勞工保險之勞工,即非就
業保險法之被保險人,亦無請領就業保險法規定之各項給付
權利。
四、原告主張受僱於被告公司之勞工包含原告在內,已達五人,
符合上開勞工保險條例強制加保之規定,惟被告則辯稱當時
連同原告在內,受僱被告公司之勞工僅有四人。經查,依原
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所示(本院卷第95
頁),原告發言稱:「大家好,我是晏晟,今天會同 峻義 、
亞璇 、 懷謙 等前輩們學習,…」可見含原告在內,僅有四名
員工,且證人 黃瀚弘 具結後亦證稱:「(法官問:當時被告
公司受僱人有多少人?)連原告共四人。」(證詞詳見本院
108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本院卷第117頁)。至於
原告雖主張除上開四人外,被告公司之受僱人尚有一「特助
」 陳英惠 (參本院卷第25頁調解紀錄:「…資方亦草率同意
特助陳英惠之突發性作為。」),惟此紀錄所載內容,為原
告片面之認知及在調解程序中之主張;被告就此一爭點則陳
稱:「(法官問:是否有陳英惠這個特助?)她是我妹妹,
他跟我丈夫是兄妹相稱,只是給他特助的名稱而已…」(參
同上言詞辯論筆錄第4頁,本院卷第118頁)。綜上,應可認
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時,不符合勞工保險條例應強制加保之
規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為其加保,應負就業保險法規
定之失業給付責任,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勞工保險條例、就業保險法等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其失業給付9萬元,尚屬無憑,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肆、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未繳納,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之
規定,認當事人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書記官陳彥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