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274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2747號
原   告  王世當
被   告  陳聰栢
       陳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聰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經鈞院民事執行處申請強制執行拍賣債
務人土地而取得座落在新北市○○區○○段○○○○段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8999),並
於民國107年1月17日辦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為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惟系爭土地上有被告陳聰栢、陳聰明之家
族墓一座(下稱系爭墳墓),占用系爭土地面積70平方公尺
,原告為求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曾於106
年3月12日和107年3月1日共二次以張貼公告之方式,請
求被告出面解決拆墓還地之事宜,惟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
767條及836之1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內面積70
平方公尺之家族墓拆除,並將該家族墓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
告及全體共有人等情。
三、被告陳聰栢辯稱:系爭墳墓是我們家族的墳墓,是我父親陳
樹坤在91年蓋的,本來打算放我父親自己骨灰及後代子孫的
骨灰,但目前是空的,時間已很久了,現已找不到讓渡書。
原來地主是誰被告都不知道,原告取得系爭土地的用意為何
,且當時本件並非被告親自去處理的,是被告父親 陳樹坤
理的。應請之前地主之子孫及當時介紹被告父親買系爭土地
的人出庭作證來釐清真相等語,被告陳聰明則未為任何答辯

四、按遺產未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非經全體繼承人
同意,繼承人之一不得任意處分。而拆除為處分行為,非經
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不得為之。故訴請拆除尚未經分割
之遺產,自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被告當事人方屬適格
,不得僅以現占有人為被告(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002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系爭墳墓為被告陳聰栢、陳
聰明之家族墓而請求拆除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等語,惟被
告陳聰栢辯稱系爭墳墓為其父親陳樹坤出資所興建等語,則
據其提出契約書及收據為證,且為原告不爭執,揆諸前開說
明,系爭墳墓於陳樹坤死亡(107年3月2日歿)後即屬其
所遺之遺產,其處分必須由全體繼承人為之,而陳樹坤之繼
承人除被告陳聰栢、陳聰明外,尚有 陳春鈺 等人,此有原告
所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原告僅向被告陳聰
栢、陳聰明請求拆除系爭墳墓及返還土地,當事人顯不適格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陳聰栢、陳聰明將
系爭墳墓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另引民法第836之1規定「
土地所有權讓與時,已預付之地租,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
三人。」所為本件請求,於法亦未有合,為無理由,應併予
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書記官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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