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2747號
原 告 王世當
被 告 陳聰栢
陳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聰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經鈞院民事執行處申請強制執行拍賣債
務人土地而取得座落在新北市○○區○○段○○○○段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8999),並
於民國107年1月17日辦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為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惟系爭土地上有被告陳聰栢、陳聰明之家
族墓一座(下稱系爭墳墓),占用系爭土地面積70平方公尺
,原告為求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曾於106
年3月12日和107年3月1日共二次以張貼公告之方式,請
求被告出面解決拆墓還地之事宜,惟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
767條及836之1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內面積70
平方公尺之家族墓拆除,並將該家族墓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
告及全體共有人等情。
三、被告陳聰栢辯稱:系爭墳墓是我們家族的墳墓,是我父親陳
樹坤在91年蓋的,本來打算放我父親自己骨灰及後代子孫的
骨灰,但目前是空的,時間已很久了,現已找不到讓渡書。
原來地主是誰被告都不知道,原告取得系爭土地的用意為何
,且當時本件並非被告親自去處理的,是被告父親 陳樹坤 處
理的。應請之前地主之子孫及當時介紹被告父親買系爭土地
的人出庭作證來釐清真相等語,被告陳聰明則未為任何答辯
。
四、按遺產未分割前,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非經全體繼承人
同意,繼承人之一不得任意處分。而拆除為處分行為,非經
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不得為之。故訴請拆除尚未經分割
之遺產,自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其被告當事人方屬適格
,不得僅以現占有人為被告(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1002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系爭墳墓為被告陳聰栢、陳
聰明之家族墓而請求拆除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等語,惟被
告陳聰栢辯稱系爭墳墓為其父親陳樹坤出資所興建等語,則
據其提出契約書及收據為證,且為原告不爭執,揆諸前開說
明,系爭墳墓於陳樹坤死亡(107年3月2日歿)後即屬其
所遺之遺產,其處分必須由全體繼承人為之,而陳樹坤之繼
承人除被告陳聰栢、陳聰明外,尚有 陳春鈺 等人,此有原告
所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原告僅向被告陳聰
栢、陳聰明請求拆除系爭墳墓及返還土地,當事人顯不適格
。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陳聰栢、陳聰明將
系爭墳墓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另引民法第836之1規定「
土地所有權讓與時,已預付之地租,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
三人。」所為本件請求,於法亦未有合,為無理由,應併予
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書記官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