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簡字第65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月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緝字第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月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倒數第5行「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 林麗馨 」之
記載,補充更正為「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撥打電話至臺
中市○○區○○路(詳細地址詳警卷第4頁林麗馨警詢筆錄)
林麗馨住處室內電話予林麗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許月雲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民國103年5月30日
修正,並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號令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已自103年6月20日起生效,
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
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而修正後則規定:「意圖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
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該條修正前之罰金刑原
規定為銀元1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規定,換算為新臺幣3萬元,修正後則提高罰金刑
額度為50萬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換算為
新臺幣50萬元,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以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較有利於被告。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敘明此節,應予補充。又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欄誤引用修正後
刑法第339條條文內容,亦有未洽。再刑法第41條於被告行
為後雖曾於98年間修正,惟所修正者尚與本案情節無涉,均
附此指明。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
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條第2項之規
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
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被告所交付之存摺、提款卡
,雖係被告所申辦而為其所有,並係供其犯本件幫助詐欺取
財罪所用之物,然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應無遭利用
作為犯罪之虞,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查卷內尚
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
收,均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江奇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玉堂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