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708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7081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陳宛宜
       何新台
被   告  許永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
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參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捌
萬玖仟捌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捌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陸萬伍仟捌佰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玖仟參佰參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捌佰零伍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2月26日與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美商花旗銀行)訂立DINERS
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美商花旗銀行所發行之DINERS信用
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
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5年8月5日
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89,859元,利息9,47
2元,合計99,331元;被告另於86年12月9日與美商花旗銀
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美商花旗銀行所發行VISA信
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
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6年2月23日止
,尚積欠消費款本金165,800元,利息19,005元,合計184,
805元,而美商花旗銀行已於98年8月1日將在台分行部分
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原美商花旗銀行之權利義務
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請求金額計算表、月結單為
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
合計3,09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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