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1706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706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宇唐
被   告  馬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參佰壹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玖仟玖佰肆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參佰壹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出之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4條
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0月18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
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詎被告未依約
還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嗣訴外人渣
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於97年8月1
日概括承受美國運通銀行在台分行全部資產、負債及營業,
而渣打銀行於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債權讓與及契約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合計1,480元
備註: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1,44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129,313元,僅應繳納裁判費
1,330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部分之裁判
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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