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7年度板簡字第286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板簡字第286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訴訟代理人  許崇慎
被   告  蕭東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8年1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壹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四四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4年8月16日向訴外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6年7月25日更名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辦理定
儲利率指數信用貸款契約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並訂
立借據,依約定應按月分期攤還所欠金額,若逾期一次即喪
失分期攤還之權利,詎被告繳款至96年7月24日止,尚積欠
202,196元。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
依法登報公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事實,業
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定儲利率指數專用)、客戶往
來明細查詢表、96年7月2日經濟部經授商字第0960114206
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戶
籍謄本等影本為證,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14日
書記官劉芷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