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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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5號原告 張韓美麗 訴訟代理人 林復華 律師
林柏瑞 律師被告 張競之
張原鑫 陳美姿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余全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刑事庭109年度交簡字第1035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以
109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柒仟零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貳萬柒仟零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64,0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就牙齒修補之醫療費用,捨棄牙位編號圖編號46號牙齒部分及更正利息起算日,而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44,0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下稱減縮後聲明,見本院卷第331頁)。經核變更之訴係減縮請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108年9月5日16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三多四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乙○○竟疏未注意該路口設有禁止右轉之標誌(公車除外),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三多四路,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四路慢車道由南向北行駛至該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因此受有左胸挫傷併5至8肋骨骨折、雙側額頭(左額4x4公分、右額5x4公分及1x1公分)及左臉6x4公分多處瘀傷併腦震盪、上顎門牙挫傷斷裂、下嘴唇穿刺傷(內1.5公分及外0.6公分)、四肢(左手肘及前臂9x6公分、右手肘7x5公分、右手掌背5x3公分、左膝2x1公分及6x2公分、左小腿4x4公分、左外踝7x5公分、右外踝3x1公分)多處挫擦傷、右側創傷性葡萄膜炎、右上顎門牙、及側門牙、左上顎側門牙及犬齒殘根、左上第一小臼齒及第二小臼齒與第一大臼齒(即編號
11、12、22至26號共7顆)鬆動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此受有外傷醫療費用4,892元(不含牙齒)、修補上開7顆牙齒及編號13至17、21、35至37、44、45號牙齒醫療費用1,708,000元、看護費用78,000元、不能工作損失53,130元及非財產上損失之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合計2,844,022元,而被告乙○○行為時為未成年人,被告甲○○、丙○○為其法定代理人。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7條第1項、第193條、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
如減縮後聲明。
三、被告則均以:原告部分修補牙齒之醫療費用與系爭事故無關,看護費用及不能工作損失計算之金額有誤,精神慰撫金請求之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㈠被告乙○○與原告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㈡被告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
㈢被告乙○○因系爭事故業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過失傷害罪確定。
㈣原告乙○○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被告甲○○、丙○○為其法定代理人。
㈤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必要之外傷醫療費用4,892元(不包含牙齒部分)。
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上顎門牙、及側門牙、左上顎側門牙
及犬齒殘根、左上第一小臼齒及第二小臼齒與第一大臼齒鬆動之傷害因而支出必要之修補牙齒醫療費用516,000元。
㈦原告因系爭事故需專人看護休養一個月(包括住院期間),支出必要之看護費用60,000元。
㈧原告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2個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46,200元。
㈨原告尚未領取系爭事故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五、爭執事項㈠原告得請求必要之修補牙齒費用、看護費用及不能工作損失
若干?㈡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若干?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與原告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且被告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被告乙○○行為時為未成年人,被告甲○○、丙○○為其法定代理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65-266頁),並有相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5-29頁,司調卷第21-23頁),堪認屬實;又被告乙○○因系爭事故業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過失傷害罪確定,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查(見司調卷第13-15頁),益徵其於行為時為具有識別能力,參諸前揭規定,被告乙○○於行為時有識別能力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自應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失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請求必要之外傷醫療費用4,892元(不包含牙齒部分
)、必要之修補牙齒醫療費用516,000元、必要之看護費用60,000元、不能工作損失46,200元
1.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必要之外傷醫療費用4,892元(不包含牙齒部分),其中所受右上顎門牙、及側門牙、左上顎側門牙及犬齒殘根、左上第一小臼齒及第二小臼齒與第一大臼齒鬆動之傷害因而支出必要之修補牙齒醫療費用516,000元,且需專人看護休養1個月(包括住院期間)而支出必要之看護費用60,000元(每日以2000元計算),復因不能工作2個月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46,200元(每月以薪資23,100元計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230、265-266頁),並據原告提出阮綜合醫院收據、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丁○○○○○收據、治療照片等資料為憑(見附民卷第37-61、65-77頁),復經本院函詢阮綜合醫院、丁○○○○○函覆說明無誤(見本院卷第35、81、163頁),堪認屬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應准許。
2.原告雖主張其另受有其他修補牙齒醫療費用損失1,192,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並提出丁○○○○○治療計畫與費用、收據暨病歷、相關照片為據(見附民卷第63、197-205、303-327頁)。然經本院函詢丁○○○○○覆稱:原告於108年10月1日至本院就醫時,拍攝X光及臨床檢查發現有3顆牙齒缺牙(編號35至37號)、1顆牙齒有殘根(編號12號)、3顆牙齒牙冠斷裂(編號11、22至23號)、1顆牙齒蛀牙嚴重(編號46號)、7顆牙齒嚴重搖晃(編號13、17、24至26、42、44號),均建議拔除,但無法判定是否與系爭事故有關等語,有該院110年1月21日傑字第1090101號函文暨檢附相關病歷資料可考(見本院卷第
41-61頁);復再經本院函詢阮綜合醫院覆稱:病患於108年9月5日因車禍入院,自述上門牙部分原為牙橋,經環口
X光攝影及口腔檢查結果4顆牙齒為殘根且有鬆動狀況(編號11、12、22、23號),3顆牙齒嚴重鬆動(編號24至26號),依患者會診牙科時之狀況判斷,其餘牙齒應屬病患之原始狀況等語,有該院110年3月1日阮醫教字第1100000147號函文、110年4月27日阮醫教字第1100000270號函文暨檢附相關病歷可參(見本院卷第101-103、163頁);再經本院依原告健保就診紀錄函詢唯康牙醫診所覆稱:原告於106年3月7日係施予牙周病處置,並無其他牙齒治療狀況之紀錄等語,有卷附該診所110年4月9日回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55頁);嗣經本院檢具前述相關資料囑託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略以:病患其中7顆牙齒(編號14至16號、35至37號、45號)推測缺牙至少已達4至6個月以上,與系爭事故無直接關聯;其中1顆牙齒(編號21號)X光片無法判斷是否於系爭事故前已缺失;其中3顆牙齒(編號13、17、42號)嚴重搖晃之主因為原先既有之牙周病;2顆牙齒(編號
17、44)距離外傷位置較遠與本件事故無直接關聯等語,亦有該院110年8月10日高總管字第1103403022號函暨檢附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9-241頁),綜合上情,顯難認定原告因系爭事故除受有右上顎門牙、及側門牙、左上顎側門牙及犬齒殘根、左上第一小臼齒及第二小臼齒與第一大臼齒鬆動之傷害外,另受有其他牙齒之傷害,原告復未能就此有利事項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修補其他牙齒之醫療費用與系爭事故有關,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
3.另原告主張其受有超過上開准許之看護費用18,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18000】、不能工作損失6,930元【計算式:00000-00000=6930】,則均係加計住院期間9日計算所得,惟此部分經本院函詢阮綜合醫院覆稱:原告需專人看護期間1個月、不能工作期間期2個月均已包含住院期間9日等語明確,有該院110年4月27日阮醫教字第1100000270號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原告復未能舉證其另受有此部分看護費用及不能工作損失,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㈡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本件被告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因此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上痛苦,而得請求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00年出生,自述學歷為國小畢業,先前從事攤販等語;被告乙○○為00年出生,自述高中畢業等語;被告甲○○為00年出生,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擔任公務員等語;被告 張美姿 為00年出生,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為家庭主婦等語;另考量兩造名下所有之所得、財產資料(基於保護個人隱私,爰不細列),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資為憑(見本院卷彌封袋),斟以本件侵權行為之態樣為道路交通事故,原告所受上開傷害之嚴重程度,因而頻繁往返醫療院接受治療,暨考量雙方之學經歷、經濟狀況、行為人之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以2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7條第1項、第193條、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27,092元【計算式:4892+516000+60000+46200+200000=827092】,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09年5月1日(見附民卷第76-83頁)起至清償之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因認兩造此部分聲請,僅為促請本院為職權發動,尚無庸為准駁。一○、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然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支出進行訴訟所必要之鑑定費用,此部分即須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一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17日
書記官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