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01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9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剪刀頭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98年9月27日凌晨2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路旁,持其所有、鐵製材質、前端鋒利、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之剪刀頭1支插入 潘玉秋 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鑰匙孔後進入該車,再將上開剪刀頭插入自小客車電源鑰匙孔內發動該車而竊取之,得手後,為其代步所用。於同日凌晨4時15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返回上址後,復持原置於該車內之麻布手套1副擦拭其遺留於車上之指紋,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始獲上情,並扣得麻布手套1副及剪刀頭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潘玉秋於警詢所證其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失竊一事相符,並有偵查報告1紙、屏東縣政府潮州分局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現場照片6幀在卷可佐,並有麻布手套1副、剪刀頭1支扣案可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可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547號、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竊盜所攜帶之剪刀頭為鐵製材質,前端具刀峰,有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14頁),是該支剪刀頭應至為堅硬銳利,若持之攻擊人,客觀上顯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屬兇器無訛,被告甲○○竟持以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以己力賺取財物,隨意竊取他人財物,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薄弱,亦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能知錯,暨其等教育程度、生活狀況及竊得之物業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公訴人雖就本件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核屬過重,併此敘明。
四、扣案之剪刀頭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麻布手套1副(即扣押物品編號1)原置於上開自小客車內,並非被告所有,亦據其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49頁),爰予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怡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馮得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