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小上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小上字第130號上訴人 趙忠禮 被上訴人美滿新家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徐春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8月10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1年度雄小字第4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伊所管理美滿新家大廈大樓社區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依住戶規約規定,以每月為一期,上訴人每期應繳納新臺幣(下同)1,090元之管理費,詎上訴人自民國99年1月起至101年1月止共積欠25期之管理費,合計27,250元,經伊催討迄未繳納。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起訴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27,250元及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自購屋起,即供養 比丘尼釋守定 即訴外人 林琪珠 。本宅門牌號碼乃與高雄市○○區○○路○○○巷○號美滿新家之門牌號碼不同,建築結構亦獨立自外於大樓之主體結構,正門朝向側弄,且兩者亦無側門或後門可通。大樓內部之整體公共設施、電梯、服務臺等亦與本宅無關,況並未見被上訴人派人支援打掃、保安等工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250元,及自101年
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意旨略以:㈠伊收到原審判決毫無正義公平之感受。㈡伊所有之系爭房屋係獨立門戶,並無後門通往美滿新家大廈大樓社區之管理室,故管理費用之支出均與系爭房屋無關。㈢伊當初購買系爭房屋之合約亦無註明需繳交管理費,而系爭房屋自外觀亦不會使人感覺要交管理費。㈣美滿新家大廈大樓社區之建築空地、花園亦有伊之持分,然此均由住在內圍之住戶使用,伊住在外圍是分享不到的。㈤伊自民國96年12月入住系爭房屋從未收到住戶開會通知書,系爭房屋損壞、騎樓前之垃圾及雜草均係伊自己處理。㈥系爭房屋窗口3公尺處有地下室總排氣口,排氣口旁有草木,5年來從未見人整理過而滋生蚊蟲,伊亦長時間隱忍。㈦系爭房屋之出入口並未比照其他住戶按裝監視器,可見美滿新家大廈大樓社區並未將伊列為住戶,而樓梯口漏水進來,伊亦未告知他們。㈧100年2月有兩位女士向林琪珠表示要找伊催討管理費,林琪珠有向其表示系爭房屋係林琪珠向銀行貸款購置,後來因為還款困難經伊代為清償,才由林琪珠獨自將系爭房屋辦理過戶登記予伊,請其等不要找伊索款。㈨伊係修行者,並未接受供養,係靠賣早點維持生活,連健保費都付不起,水電費也都遲交。㈩伊願意盡力每月繳付新臺幣(下同)400元,並願意免費接受美滿新家大廈大樓社區之住戶托嬰或照護未上安親班之兒童,然被上訴人不接受。伊有向被上訴人表示管理費之收取要合理,前排房屋面對大馬路可以做生意,然系爭房屋是在巷弄內,地下室總排氣口就在其窗前,一律採相同之價碼是不合理的,且林琪珠是修行者資力有限。管理費之收取應由雙方認同,不該片面採信單方累計積欠之數字,伊所述屬實,請鈞院派員現場查看等語。爰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㈡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其係獨立門戶,並未使用社區之任何設施
與空間,且買賣契約並未載明需負擔社區管理費用,被上訴人除未提供任何管理服務外,亦未將其列為住戶,且其之資力欠佳,原審判決判命其應比照其他住戶繳納管理費顯違公平正義云云。然上訴人上開所指,即其是否有使用社區之設施與空間、買賣契約是否載明負擔社區管理費用暨被上訴人是否有提供任何管理服務,及其需繳納管理費之金額,此係屬事實問題,與原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無涉,依上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此部分上訴即難認為合法。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之本件上訴,既未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中揭示原判決未適用或適用錯誤之法規,亦未揭示依原有訴訟資料應適用特定法規或正確適用特定法規之具體事實。其上訴自與上開法條規定小額訴訟得提起第二審不相符合,而難認為合法。是依前揭說明,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六、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
32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宏欽
法官陳芸珮法官謝宗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9日
書記官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