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28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灯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53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鄭灯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夾鍊袋各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1至22行「於101年5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1年10月
3日,於102年1月23日終結保護管束」之記載更正為:「於101年5月29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年10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犯罪事實欄二第1至3行「於103年7月28日19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之記載更正為:「於103年7月28日中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鄭灯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再觀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上揭補充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吸食器、夾鍊袋各1個(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前揭扣案物內仍存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103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5360號被告鄭灯財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市土城戶政事務所)現居新北市○○區○○路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灯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7年度毒聲字第1391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3月16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4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贓物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9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二罪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於98年1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9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9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4罪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1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889號、99年度簡字第993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1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前揭各罪接續執行,於101年5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1年10月3日,於102年1月23日終結保護管束;再因竊盜、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交簡字21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上訴後並經同法院以101年度交簡上字第1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交簡字第3847號判決判處罰金12萬元,前揭2罰金刑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361號裁定應執行罰金27萬元,上開2案並於103年2月3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7月28日19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3年7月28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2段與力行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其遂由身上取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供扣案(已拋棄所有權),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證據名稱│待證事實││號│││├─┼───────────┼────────────┤│1│被告鄭灯財於警詢及偵查│本案所採尿液為被告親採親│││中之供述│緘之事實。│├─┼───────────┼────────────┤│2│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被告尿液經採集送驗後,結│││政府警察局毒品危害防制│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命陽性反應之事實。│││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8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警方於上開時、地,在被告│││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身上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個,足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場照片4張│品之事實。│├─┼───────────┼────────────┤│4│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1份│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確││││定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灯財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檢察官郭耿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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