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度原交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4年原交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原交上訴字第1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智傑 指定辯護人 曾泰源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原交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092號、103年度偵字第34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12日下午1時許至同日下午2時許,在花蓮縣瑞穗鄉友人住處飲酒,明知因飲酒後注意力及行為反應能力均已降低,客觀上應能預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倘發生車禍事故可能造成他人死亡之結果,且有迴避結果發生之可能性,猶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欲返回花蓮縣○○鄉○○○街○○○號住處。
二、嗣於103年4月12日下午3時19分許,乙○○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沿花蓮縣○○鄉○○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路000號前(即省道台九線北上228公里800公尺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當時雖天候雨、路面濕潤,但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及主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因酒後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減弱,而疏未注意及此,致所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車頭不慎撞擊 鄧崇源 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花蓮縣環境保護局資源回收車,該資源回收車遭撞擊後推撞站立在車頭之甲○○、鄧崇源,致甲○○受有雙腳膝蓋、右腳韌帶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鄧崇源則因此受有橫紋肌溶解症、急性腎衰竭、恥骨閉鎖性骨折、第五腰椎右側橫突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鄧崇源雖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月14日晚間9時50分許,因多重器官衰竭不治死亡。
三、本件車禍發生後,於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員警據報趕赴現場處理,尚不知悉何人為肇事者時,乙○○即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並於同日下午3時51分許,經警施以酒測結果,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3毫克。
四、案經鄧崇源之妻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傳聞證據證據能力部分:基於以下理由,以下本院援用之傳聞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之規定,觀諸其立法理由謂:「二、按傳聞法則的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三、由於此種同意制度係根據當事人的意思而使本來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成為證據之制度,乃確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制度。為貫徹本次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精神,固宜採納此一同意制度,作為配套措施。然而吾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法院如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時(例如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該證據係違法取得),仍可予以斟酌而不採為證據,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之規定,增設本條第1項。」由此可知,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僅在強調當事人之同意權,取代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使傳聞證據得作為證據,並無限制必須「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始有適用,故依條文之目的解釋,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並不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關傳聞證據例外規定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參照)。亦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2月10日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又增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參考之日本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其文義為「檢察官及被告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之書面或供述證據,法院審酌該書面或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相當時,亦得作為證據,不適用第321條至前條(第325條)之規定」可見,我國刑事訴訟法所借鏡之日本國法,其操作模式係:法院首先確認當事人之同意有無,待確認當事人不同意時,始探究該傳聞證據是否該當刑事訴訟法第321條以下(為傳聞例外規定,相當於我國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要件。易言之,當事人之同意乃係傳聞法則例外之第一次關口,亦為傳聞法則例外之最先位規定。如當事人同意將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法院即毋庸再去論述是否有符合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是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如同意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對於傳聞證據顯已放棄反對詰問權,並同時有賦予證據能力之意思表示,則該傳聞證據既已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論罪之依據,於邏輯上法院自毋庸再去細究該傳聞證據是否合致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715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本院於104年4月7日行公判審理期日時,檢察官、被告乙○○(以下均以被告稱之)及指定辯護人兩造對於卷附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8頁正面),本院審酌卷附證據中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參照前開說明,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自白(偵卷第14頁;原審卷第28頁反面、第50頁反面、本院卷第27頁反面、第30頁正面)。
㈡、證人甲○○之證述(相卷第18頁、第19頁)、證人 李美華 之證述(相卷第16頁、第17頁)、證人 張美惠 之證述(相卷第64頁、第65頁)、證人 羅偉庭 之證述(相卷第66頁、第67頁)及證人 吳文傑 之證述(相卷第68頁、第69頁)。
㈢、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卷第27頁、第2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卷第29頁至第31頁)、車禍現場照片(相卷第37頁至第42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相卷第34頁至第36頁)。
㈣、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原審卷第26頁)。
㈤、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03年4月14日診斷證明書(相卷第23頁、第24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103年05月05日慈醫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被害人鄧崇源病歷資料(相卷第100頁至第113頁)、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103年4月22日北總鳳醫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附被害人鄧崇源急診就醫病歷影本(相卷第87頁至第98頁)。
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58頁)、、檢驗報告書(相卷第50頁至第57頁)。
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所明定。被告既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其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詎其於飲酒後致注意能力減低之情形下,猶駕車上路,衡諸事發當時雖天候雨、路面濕潤,但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相卷第29頁)在卷可憑,足見按當時情形,客觀上被告應有預見之可能性及迴避結果發生之可能性,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致肇成本件車禍,其有過失至明。且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同此認定,有前揭鑑定會103年6月23日花東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相卷第116頁至第119頁)附卷可稽。
㈧、被害人鄧崇源因本件車禍造成多發性鈍創併橫紋肌溶解症經送醫仍不治死亡,業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鄧崇源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㈨、綜上,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適用之法律:
㈠、刑法第185條之3條文,業於100年11月8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增訂,並於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自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增訂第2項依其立法理由,係對於服用酒類、毒品等不能安全駕駛行為之處罰方式,增訂因服用酒類、毒品等不能安全駕駛行為而致人於死或重傷,分別處以較高刑責之規定。對服用酒類、毒品等不能安全駕駛肇事致人於死傷行為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情形,故增訂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刑罰。該罪乃結合服用酒類、毒品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以行為人對於基本行為(服用酒類、毒品)部分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並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
三、刑罰減輕及不加重之理由:
㈠、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現前,即主動向據報至現場處理之員警 陳明 係其駕車肇事而受裁判,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卷第25頁)在卷可佐,檢察官對於被告符合自首要件,亦無意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惟按100年11月30日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設計加重結果犯型態,如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顯有就同一「(狹義)犯情」雙重、過度評價之疑。是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應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是刑法理論之縮圖。刑罰論係在建構、調整回顧歷史過去之責任(應報刑、責任主義)及放眼展望於未來之預防(目的刑、目的主義)。固然,刑罰係以責任主義為基礎,不得科處超過行為人責任之刑罰,但刑罰就概念上來說,既是內含對於犯罪非難之必要惡害,從實現正義觀點來說,刑罰本身乃是對於犯罪之回顧,並清算原得以自己之意思選擇不犯罪行為人之責任。
㈡、基於責任主義,刑罰之內容及決定之刑度,必須對應相稱於責任之分量,具體之量刑不能超過行為責任,藉此劃設出可罰性之界限,並合理規制國家之刑罰權。又刑罰之本質終究係在處罰行為人,自然應以非難(非難可能性)作為其本質,因此,基於應報刑之觀點,相應於犯罪之「罪刑均衡原則」及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損害,自是量刑時所不可漠視之審酌因素。
㈢、又基於目的主義之「積極一般預防觀點」,而刑罰之機能在於透過實現刑罰制裁回復因犯罪而受動搖之法秩序,事後地鞏固法秩序,或回復、強化社會對於規範之信賴,藉由預告及執行刑法,防止一般國民觸犯法律,以達抑止、威嚇犯罪之目的。另基於目的主義之「特別預防觀點」,刑罰之目的在於,對行為人施加刑罰之痛苦,懲戒行為人,使行為人自覺並覺醒遵守法秩序(覺醒機能);透過自由刑,將行為人隔離於社會之外,使其喪失再犯可能性之機能(隔離機能);利用刑罰教育、改善行為人,使其日後復歸社會(教育機能)。
㈣、關於量刑時,審酌被害人感情部分:
1、被害人遺族之被害感情係直接源自於犯罪所發生,被害感情本身亦非不得認為係犯罪所生之結果,且犯罪與被害感情之間亦具有條件關係。查刑事司法之目的既在於保護法益,被害感情既非不得視為被害延長衍生之副次法益,則認為刑事司法保護對象包含被害感情,並於量刑作業上,審酌構成要件結果以外之實質被害感情,應認符合一般國民之正當法律感情。
2、現行刑事訴訟之目的本即包含救濟被害者,而且基於公平及均衡之觀點,縱觸犯同樣之犯行,其中有無得到被害者承諾或宥恕,在量刑上本即有所差異,因此,在量刑上本即適度反映審酌被害者感情。參以日本於平成17年所出版之司法研究調查報告中,亦指明:被害人家屬請求從重量刑時,有高達49.2%之受訪國民認為即應予「加重其刑」或「適度加重其刑」,又向日本法官(裁判官)調查之結果,法官認應加重其刑之平均值方向性亦與一般國民相一致。
㈤、關於量刑時,審酌酒駕致人於死對於社會所生之影響:
1、犯罪既然係伴隨法益侵害之社會現象,多少對於社會平和秩序會投下波紋,宛如於社會該池春水投入石頭一般,石頭愈大波紋愈大,石頭愈小波紋愈小,又縱是同樣之石頭,投擲力道愈大波紋愈大,力道愈小波紋愈小。準此,既然伴隨犯罪現象對於社會必然會產生一定程度之影響,於刑罰法規之立法之際,除考量直接保護法益外(石頭大小,投擲力道=法犯侵害之大小、犯行態樣等之惡質性等等),伴隨該當犯罪現象所必然產生對社會之影響,當然亦係在審酌之列(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二小法庭 昭和 58年7月8日判決、名古屋地方裁判所平成元年6月28日判決參照)。
2、犯罪之於社會所生之影響不僅得作為伴隨犯罪行為本身所生之「狹義犯情」,得基於責任評價觀點加以考量,另外從一般預防或特別預防之視點,亦是重要審酌要素。足見,犯罪對於社會所生之影響不僅是決定責任刑框架之要素,同時亦是預防之要素。
3、查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酒駕致人於死罪,係惹起侵害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生命、身體、財產危險之犯罪,被告明知不得酒醉駕車,仍心存僥倖,於酒醉狀態下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威脅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惹起一般住民或交通利用者等不特定多數人不安感,其本身當然得以預見對於社會會產生相當之影響及危俱感。又被告本身既可預見該危險,仍未終止或放棄該酒駕危險行為,對於法規範明顯存有敵對意志,基於抑制同種犯行及保護一般大眾及用路人安全之觀點,自不得輕視酒醉駕車,對於社會所生之影響。
㈥、按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同時審酌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經歷、境遇、習慣、環境、家庭情事、犯罪動機、方法、態樣、結果、情狀、被害程度、對社會影響及犯罪後態度、悔悟程度等事項後,予以適當決定(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一小法庭昭和25年5月4日判決、第二小法庭昭和58年7月8日判決參照)。且刑之量定,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自由合理裁量事項,法院本得於法定刑或處斷刑所劃設框架內,於現存法秩序內部,進行「法的發現」及「法的創造」,據以評價具體個案,進行合理裁量。因此,量刑本身原即具有一定之幅度,於此合理幅度內均尚難認為不相當,除非事實審法院之裁量逾越合理範圍,失諸過輕或過重,上訴審法院(控訴審法院)為實現具體分配正義,確保法的安定性或法的平等性,始得撤銷改判,更正第一審法院之量刑不均衡判斷。
㈦、查原審法院援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併審酌酒後駕車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肇事主因,嚴重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屢經新聞傳播媒體不斷報導,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飲酒後猶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並缺乏恪遵法紀及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造成被害人鄧崇源死亡,告訴人痛失至親,哀痛逾恆,所生之危害實重,惟念其坦承犯行,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被告給付之慰問金、醫療費用暨喪葬費用合計10餘萬元,業經被告供承及告訴人陳稱在卷(原審卷第51頁正面、本院卷第30頁正面),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尚需扶養罹患慢性疾病之父母,經濟情況並非寬裕,當庭表示願再賠償告訴人30萬元,與告訴人請求賠償之720萬元差距過大,尚未達成和解,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4頁),素行非劣等一切情狀;另本院審酌被告酒醉駕車,義務違反程度、對於社會所生影響,被害人家屬之被害感情(請求不宜輕判,本院卷第29頁反面),及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致力於被害人達成和解(德國刑法第46條第2項參照),認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年,尚難認有失之過重之情。
五、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㈠、按緩刑宣告係由法院審酌犯罪情狀,對於現實上尚無執行刑罰高度必要性,或有改過遷善可能性之被告,儘量避免刑罰執行及前科標籤所帶來之弊害(如被告因執行刑罰而陷於自暴自棄、或於監獄內沾染各種惡習,或日後難以復歸正常工作等等),同時藉由撤銷緩刑宣告之警告,誡命被告反省謹慎,保持善行,冀圖達成防止再犯之目的(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一小法庭昭和24年3月31日判決、第二小法庭昭和26年10月6日判決參照)。
㈡、次按,關於是否宣告緩刑,係由事實審法院審酌案件具體情事加以決定,宣告緩刑與否乃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權」之行使,事實審法院如非基於人種、信條、性別、社會身分或門地等事由而對不同被告給予不同處遇,即尚難逕認為違法(日本最高裁判所第一小法庭昭和23年4月8日判決、大法庭昭和23年5月26日判決、第一小法庭昭和23年9月30日判決、昭和24年7月14日判決參照)。
㈢、原審審酌:被告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4頁)在卷可按,惟考量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予宣告緩刑(原審判決書第5頁參照)。足見,原審法院並非基於人種、信條、性別、社會身分或門地等事由而給予被告不同之處遇,尚難逕認為違法。
㈣、又是否宣告緩刑,應考量犯行態樣是否惡質、結果是否重大,就被告行為加以可罰性、規範性之評價,並一併審究犯罪後情事、被告之屬性、環境及再犯之虞等諸般狀況,予以綜合評價。本院考量本案犯罪結果相當重大,被害人家庭因此破碎,天人永隔,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對於一般大眾及用路人安全,惹起相當重大之不安,原審未宣告緩刑,應尚難認有自由裁量權不當行使或濫用之情。
㈤、被告固另主張:伊母親 姜美蓮 有糖尿病病史、父親 曾仁光 亦亦罹患糖尿病、高血壓等病症,請求宣告緩刑云云。
1、查被告母親係於99年4月間經檢查患有糖尿病,有康寧診所103年5月12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37頁正面)乙紙在卷足憑,父親曾仁光亦患有糖尿病、高血壓等病症,有國泰聯合診所一般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38頁正面)乙紙在卷足參。
2、按家庭為國家之基本構成要素,刑罰之宣告不僅對於受裁判之被告個人,對於被告家族當然亦會造成痛苦及負面影響,基於刑事司法應採取謙抑之基本出發點,被告之家庭環境確非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項之一環。尤其伴隨著高齡社會之進展,保護高齡父母之必要性亦隨之提高,從而,不論從減輕因被告受刑對家族造成痛苦之福祉政策理由,甚或強化被告更生事由之觀點,固非不得以受保護父母之要保護性及被告保護高齡父母之必要性為由,於量刑上(含是否宣告緩刑)予以適當審酌。
3、然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103年4月12日),已可自覺父母親罹病,業據被告於本院104年4月7日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0頁反面),竟仍無視雙親罹病該情而觸犯本件犯行,實值非難,更足認被告身為人子,未體認雙親罹有疾病須謹慎小心遠離危險,反從事酒醉高危險駕車行為,害人害己,其嗣後以父母親罹病為由請求宣告緩刑,實無足取,應難以此作為對被告有利量刑之考量因素。此外,考量生活保護等社會福祉扶助之可能性,宣告緩刑並無積極證據足以期待有助於防免被告再犯之效果,或使被告感受刑罰之嚴竣性。因此被告以父母罹病為由,請求緩告緩刑,尚難認為有理由。
㈥、被告雖又主張,伊為家庭經濟支柱,如入監服刑,恐使家中經濟陷入困頓云云。按行為者於行為時之經濟狀況如涉及形成行為動機時(如因苦於嚴竣貧寒境況而實施竊盜),基於責任事由及特別預防出發點,固非不得作為責任減輕事由。然本件被告顯非因基於家庭經濟關係,而犯下本案,自尚難以此為由予以宣告緩刑。且如因以被告家庭經濟不佳為由,即率予宣告緩刑,無異是基於社會身分、門地或經濟條件等事由而對不同被告給予不同處遇,應難認無「濫用」自由裁量權之情。因此,被告以家庭經濟為由,請求宣告緩刑,亦難認為有理由。
六、綜上,本件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
法官林碧玲法官林信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4月21日
書記官連玫馨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