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60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凌恩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973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凌恩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被告凌恩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凌恩澤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緩起訴處分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據,於本次復再犯同一罪質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並未從前例記取教訓,且其明知飲用酒類後,人體內之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與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既漠視自身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飲用酒類後,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上,嗣經警攔檢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6毫克,可見被告斯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對行車安全已生相當之危害,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又其係酒後駕駛衝擊力道較小而需保持平衡之機車,並非較易造成重大傷亡之動力交通工具,且未因此肇事造成人員受傷,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情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1973號被告凌恩澤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凌恩澤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8294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96年10月11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6年10月11日至97年10月10日。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3年8月10日凌晨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好樂迪」KTV店內飲酒,於同日凌晨3時許飲畢後,步行至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之機車停車格,徒步牽離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巡邏員警 廖宗璿 、 石英昌 發覺並尾隨在後,凌恩澤牽車步行約20公尺時,竟發動上開機車騎乘上路,欲返回新北市○○區○○○街○○○號4樓住處,員警廖宗璿、石英昌見狀後騎乘警用機車追趕上前,並於同日凌晨3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對其施以攔檢,並於同日凌晨3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凌恩澤於警詢及偵查中│1.被告於上開時、地飲酒後,為警攔查│││之供述│,並於同日凌晨3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之事實。││││2.被告矢口否認涉犯酒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伊在上址「好樂迪」KTV店││││飲酒後,因伊住處距離「好樂迪」KT││││V店徒步只需5分鐘路程,就牽機車欲││││徒步回住處,伊沒有酒後駕車云云。││││然經以Google地圖查詢結果,上址「││││好樂迪」KTV店距離被告住處約有1.4││││公里,徒步時間約需19分鐘,且經巡││││邏員警親眼目睹被告發動機車騎乘上││││路(參下述),足見被告所辯,應屬││││犯後卸責之詞,不足可採。│├──┼────────────┼─────────────────┤│2│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員警廖宗璿、石英昌巡邏時,被告原先│││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巡邏員│牽車步行,員警見狀尾隨其後,被告步│││警廖宗璿、石英昌於偵查中│行一段距離後,員警廖宗璿、石英昌目│││經具結後之證述│睹被告坐在機車上發動引擎,並聽到引││││擎聲,亦見被告騎乘之機車車尾燈亮起││││,被告腳未踩地,騎車加速離去,迨被││││告見員警尾隨追趕上前時,即熄火之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被告酒後自上開地點騎乘前揭機車上路│││中興橋派出所偵辦「凌恩澤│之事實。│││」涉嫌公共危險罪案偵查報││││告、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器││││光碟1片、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3張││├──┼────────────┼─────────────────┤│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全部犯罪事實。│││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5│本案攔查現場錄音錄影光碟│被告為警攔檢後、酒測器到達現場過程│││1片│中,刻意將其原本已熄火之上開機車發││││動,欲掩飾遭攔查前酒駕騎車致排氣管││││溫度上升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請審酌被告曾於96年間因酒駕為警查獲,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將法律置若罔聞,任令酒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置道路交通安全於不顧,對他人身體、生命、財產之危險甚鉅,復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顯見其惡性非輕,建請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
檢察官郭耿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