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15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信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43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794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信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壓剪、鐵槌、美工刀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信國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告訴人 蘇介豪 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見民國103年10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3頁)、扣案之油壓剪、鐵槌、美工刀各1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竊盜時所持用之油壓剪、鐵槌、美工刀各1支,均係金屬物品,且其功能既可用以破壞塑膠管後,獲取包覆於內之電纜線,質地顯甚為堅硬,而美工刀更屬尖端銳利之物,此有查獲現場照片數幀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7至19頁),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均屬兇器無疑。又被告正以上開工具破壞該工地之塑膠管(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欲竊取包覆於內之電纜線時,即為警查獲,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將電纜線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行為應屬未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毫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且有竊盜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竟不知悛悔,攜帶客觀上具危險性之兇器行竊,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查卷第4頁,被告警詢筆錄中受詢問人欄),暨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月及被告願意接受該刑度之意見、告訴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參前揭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油壓剪、鐵槌、美工刀各1支,皆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21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靜芝中華民國103年11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10436號被告郭信國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信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4月1日凌晨
1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勝隆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隆公司)承建之工地內,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鐵槌1支、美工刀1支,著手破壞由工地負責人蘇介豪所管領之塑膠管,以竊取包覆於內之電纜線,嗣經員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上開油壓剪、鐵槌、美工刀各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介豪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項目│待證事實│├──┼────────────┼───────────────┤│一│被告郭信國於偵查中之供述│承認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是受工地人員授權到場拆除││││冷氣與吸音綿云云,惟如後述,被││││告獲有授權一事為蘇介豪所否認,││││且其前曾至相同工地竊取物品,豈││││有再獲授權之可能;又被告如曾獲││││授權,自可於白日工地有人管理之││││情形下入場,又何須於凌晨時段擅││││入工地,其所辯顯不合常情,要難││││採信。│├──┼────────────┼───────────────┤│二│證人即告訴人蘇介豪於警詢│上開工地係由證人管理,工地以塑│││之陳述│膠帆布密封,禁止他人進入,且工││││地人員未曾授權被告入內取物之事││││實。│├──┼────────────┼───────────────┤│三│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1.上開工地以塑膠帆布密封,周圍│││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設有警示裝置標示係施工地點,│││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顯非廢棄工地,工地內物品顯為│││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他人所有之物之事實。│││片│2.扣案物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而可供兇器使用之事││││實。││││3.被告已著手行竊之事實。│├──┼────────────┼───────────────┤│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1.被告前曾至相同工地竊取物品,│││察官103年度偵字第896號│顯無再獲授權入內取物可能之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署│實。│││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7948│2.佐證全部犯罪事實。│││號起訴書、103年度速偵字││││第222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核被告郭信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同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扣案油壓剪
1支、鐵槌1支、美工刀1支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檢察官黃佳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書記官劉帛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