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24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憲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50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葉憲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貳參零捌公克、零點零貳柒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貳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憲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再觀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1包淨重0.231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2308公克;1包淨重0.028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0278公克),均為本案查獲被告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及便於持有攜帶,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併與扣案之吸食器1組,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103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5020號被告葉憲榮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憲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同)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同法院92年度毒聲字第1068號裁定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9月15日停止處分之執行並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3年4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678號、97年度訴字第50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6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並於99年3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103年7月14日下午4、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某工地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4段與仁愛街口,為警攔查,經警徵得葉憲榮之自願性同意後進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白色結晶塊1袋部分淨重
0.231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2308公克;另白色結晶1袋部分淨重0.028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0278公克)及吸食器1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葉憲榮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全部犯罪事實。│││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7月24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各乙紙││├──┼───────────┼────────────┤│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證明被告為警查獲並扣得第│││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品目錄表各乙份及查獲照│、吸食器1組之事實。│││片3張││├──┼───────────┼────────────┤│4│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證明被告為警查獲之白色結│││務中心103年8月19日航藥│晶塊、白色結晶經檢驗均含│││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定書乙紙│分之事實。│├──┼───────────┼────────────┤│5│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以及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白色結晶塊1袋部分淨重0.231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2308公克;另白色結晶1袋部分淨重0.0280公克,取樣
0.0002公克,餘重0.027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嫌云云,惟按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有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扣案之吸食器1組僅為玻璃球與一般塑膠吸管減開組成,足可作為一般生活目的之用,顯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甚明,是報告意旨此部分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3日
檢察官陳怡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