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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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60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安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2252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安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向 黃程遠 分期支付損害賠償新臺幣貳拾萬元,支付方法為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分貳拾期,於每月二十日前按月支付新臺幣壹萬元,另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第10行有關「等傷害」之記載應補充為「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並補充「被告李安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設,固不以行為人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有過失責任為要件,惟為貫徹「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之意旨,如已確知發生車禍,但於未確定被害人已獲得救護之前,即貿然離去,仍不能解免肇事逃逸之罪責;亦即,此條文之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這整個事故過程的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200號、96年度臺上字第68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李安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後,不僅未為任何救治被害人之舉措,亦未報警處理,反藉故逕自駕車逃逸,所為對社會秩序已生不良影響,且漠視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殊不可取,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及時與告訴人黃程遠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態度非惡,且其未曾受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據,素行尚可,兼衡酌其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對被害人所生之危險性、被告之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及時坦認犯行,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均如上述,顯已知所悔悟,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法網,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前揭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另本院斟酌被告因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竟即逃離現場,可見其法治觀念尚屬薄弱,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其應尊重道路交通及他人人身安全之觀念,因認有命被告向告訴人支付相當數額之損害賠償,並提供義務勞務以惕其過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依主文所載向告訴人分期支付損害賠償新臺幣20萬元,並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被告於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末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羽誠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2252號被告李安祥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之7居新北市○○區○○路00號5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安祥於民國103年1月30日3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胡瑋玲 ,由新北市三重區重安街右轉進入重新路3段往臺北橋方向行駛之際,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直行車輛優先通行,適有黃程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唐嬿錡 ,沿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3段往2段方向直行,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之情形,李安祥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應注意情事,於右轉時撞擊上開黃程遠騎乘之機車,致黃程遠人、車倒地,受有前額裂傷、軀幹多處挫傷、髖與大腿、小腿及踝擦傷、下唇裂傷等傷害,唐嬿錡亦受有傷害(唐嬿錡受傷部分未據告訴)。詎李安祥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肇事致黃程遠、唐嬿錡受傷後,未對黃程遠、唐嬿錡施以救護或留下姓名、聯絡方式,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逸。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程遠告訴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安祥於警詢及偵查中│關於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之供述與自白│號自用小客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與告訴人黃程遠之機││││車發生碰撞,伊並未留在現場││││即駕車離去等事實│├──┼────────────┼─────────────┤│2│告訴人黃程遠於警詢及偵查│關於全部犯罪事實│││中之指訴││├──┼────────────┼─────────────┤│3│證人胡瑋玲、 楊捷翔 於警詢│關於案發當日係被告駕駛車牌│││及偵查中之證述與結證│號碼0493-F9號自用小客車於││││右轉時撞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與被告於駕車肇事後逃逸,││││未留在現場對告訴人加以救護││││等全部犯罪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調查│佐證全部犯罪事實│││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於││││103年1月30日出具之第7280││││號、第94997號診斷證明書2││││紙、相關監視錄影畫面翻拍││││擷取照片8張、本署自監視││││錄影畫面擷取之圖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5│存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同上│││之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與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名不同、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22日
檢察官吳育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