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71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玲宏選任辯護人王盈智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52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玲宏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第一段倒數第9行至第13行關於「在其業務上所作成之員工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虛偽申報登載林 孟熊 向該公司領取薪資給付總額新臺幣(下同)27萬6,000元之不實事項,並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足生損害於 林孟熊 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管理之正確性」之記載,應更正為「在其業務上所作成之96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虛偽申報登載林孟熊向宏鑫公司領取薪資給付總額27萬6,000元之不實事項,並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申報宏鑫公司之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終未造成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捐之結果,惟仍足以生損害於林孟熊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核課及管理之正確性」;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林孟熊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告訴人玉山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96年8月至96年11月存摺明細資料表、告訴人於宏鑫公司個人年度薪資所得表、宏鑫公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結算申報書、宏鑫公司96年8月、9月薪資支出單、員工薪資轉帳明細、存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96年9月薪資單、宏鑫公司訂貨單、現金支出傳票、出差旅費報告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營利事業填製扣繳憑單,係附隨公司業務而製作,屬業務上所掌之文書,而被告係俱全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扣繳憑單之填載為其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被告自為從事此項業務之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4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員工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而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但既非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尚難認係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原始憑證,僅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查被告係宏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有據實製作扣繳憑單之義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登載不實之薪資所得,製作不實之96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持之行使申報稅捐,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實施犯罪,為間接正犯。被告登載不實之薪資事項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後,進而持之行使申報稅捐,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製作內容不實之上揭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後,復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稅捐稽徵機關對稅捐核課及管理之正確性,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自不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雖有持上開內容不實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據以製作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向稅捐稽徵機關行使,幸未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所生危害非鉅,兼衡被告與告訴人林孟熊間因宏鑫公司經營問題尚另涉有民事紛爭而未能達成和解,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登載不實之前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申報書,雖均係被告持以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已交付各該稅捐稽徵機關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蔡惠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3年1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調偵字第529號被告劉玲宏女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王盈智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玲宏前因公司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76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0年4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之宏鑫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鑫公司)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林孟熊於民國96年間實際領取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竟基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6年底至97年初某日,在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在其業務上所作成之員工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虛偽申報登載林孟熊向該公司領取薪資給付總額27萬6,000元之不實事項,並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申報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足生損害於林孟熊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林孟熊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玲宏於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在告訴人林孟熊任││││職期間,均以其與告訴人林││││孟熊之間為投資關係,而未││││支付告訴人林孟熊薪資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林孟熊於偵查│證明其於96年間實際領取薪│││中之指證│資金額為2萬3,000元,然宏││││鑫公司竟向國稅局申報其薪││││資所得總額為27萬6,000元││││之事實。│├──┼────────────┼────────────┤│3│證人即宏鑫公司前任會計謝│證明被告於96年9月間,向│││秀宜於偵查中之證述│其表示告訴人林孟熊每月薪││││資金額為2萬3,000元之事實││││。│├──┼────────────┼────────────┤│4│證人即宏鑫公司會計 黃金隆 │證明其於96年底,將包含告│││於偵查中之證述│訴人林孟熊當年度薪資給付││││總額27萬6,000元之宏鑫公││││司薪資表,提交予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人員據以申報處││││理上開事項之事實。│├──┼────────────┼────────────┤│5│卷附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證明宏鑫公司96年度申報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訴人林孟熊之薪資所得給付│││資料清單1份│總額27萬6,0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以遂行前揭犯行,請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執行情形,有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虛偽填載員工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據以申報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行為,另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詐術逃漏稅捐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宏鑫公司於申報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如以虛報林孟熊薪資25萬3,000元,試算調整後宏鑫公司之帳載所得額為虧損39萬380元,而宏鑫公司申報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另自行依擴大書審率調整申報所得額為2萬9,277元,已高於剔除虛報林孟熊薪資25萬3,000元後之帳載所得,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
1年4月9日北區國稅板橋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宏鑫公司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1份在卷可稽,是宏鑫公司並無因虛列林孟熊之員工薪資申報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致生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結果之情事,自無從以上開刑責相繩,然此部分行為若成立犯罪,則與前開犯行,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檢察官郭峻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