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61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勝豐
被   告 甲○○原名 沈柏翰
上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361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明發
  書記官 呂美慧
  通 譯 陳秋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零伍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拾壹萬玖仟捌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及簡易通信貸款
契約書第13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
管轄法院,原告向本院提起本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
定相符。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4月14日與原告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並領用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
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息
19.7%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於94年3月31日與原告訂立簡易通
信貸款契約(卡號:0000000000000000),向原告貸款新臺
幣(下同)300,000元,約定分3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攤
還本息,利息按年息18.5%計算,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
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
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
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前述信用卡循環利率計算利息。詎被
告至94年12月17日止,尚餘信用卡帳款150,376元、簡易通
信貸款帳款290,130元,共計440,506元及其中本金419,856
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未為給付,迭經催告無效,已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
、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等影本為證。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原告請求之金額無爭執,僅表示
欲降利息及分長期清償,然未得原告同意,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書記官呂美慧
            法 官黃明發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呂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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