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城交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
撤緩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
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
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
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業
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
年8月5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示。查被告 紹文忠 經員警
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結果,竟達每公升0.76毫克;且被告為
警測試觀察時,有車輛行徑偏離常軌、語無倫次含糊不清、
注意力無法集中、步履蹣跚、眼神呆滯等情,有卷附測試、
觀察職務報告可稽,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事證明
確,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且被告先後3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
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應依法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94年間有2次
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前案紀錄,
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
條、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2條,逕為簡易判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金城簡易庭法官魏玉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董培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