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宜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教育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
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增列: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居住處所遷移
,應依規定申報,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以外,其餘犯罪事
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甫因居住處所遷移而未申報之行為,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罰金新台幣二萬二千五百元確定,並
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書
查詢資料各乙份附卷可參,被告已明知居住處所遷移時,應
依規定申報之事,則被告於本件再度遷移居住處所而未申報
,顯有避免召集處理之意圖。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
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應依同法第六條
第一項論處。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妨害國家兵役
制度之有效管理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
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李明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第六條第一項: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第十條第一、三項: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
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