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店簡字第7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原名: 顏裕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店簡字第7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1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桂興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通 譯 李婉如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參仟肆佰柒拾參元,及其中壹拾玖
萬玖仟捌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1年4月25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
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
用。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債權新台幣(下同)
199,885元,及給付期限前之利息按系爭契約條款第3條之約
定,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4年10月18日起至94年11月21日止,
按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合計3,488元,及給付遲延後之
利息按系爭契約條款第7條之約定,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4年
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按系
爭約定條款4條約定之帳務管理費100元。又按契約第11條,
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詎料自94年11月21日起,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
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萬
泰商業銀行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表等影本
各1件為證。
三、被告未到庭為任何陳述,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月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法官 黃桂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月1日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