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000000000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雯雯
被 告 丙○○
上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340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5
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明發
書記官 呂美慧
通 譯 陳秋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參仟參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柒拾玖萬玖仟捌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兩造合意以本
院為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向本院提起本
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及第427條第3項規定相符。又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9年7月15日與原告訂立信用
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威士、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
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
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息19.929%計算之利息及按每
月新臺幣(下同)200元計算之違約金,另若有預借現金,
則須加計每筆預借現金金額3%加上150元之手續費。詎被告
至94年11月21日止,持信用卡在原告之特約商店內簽帳消費
尚有833,317元及其中本金799,873元、利息31,794元、預借
現金手續費1,650元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之事實,已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電腦應收帳務明細及約定
條款等影本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
以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書記官呂美慧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呂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