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振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紀振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紀振昌於民國111年4月28日19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東縣臺東市中華路3段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臺東縣臺東市中華路3段與四川路1段交岔路口(下稱本案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轉彎時,不得未達交岔路口達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搶先左轉,適有對向車道之 林奕絃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華路3段之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直行,亦駛至該處,紀振昌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車頭遂與林奕絃所駕駛上開機車之車頭發生碰撞,致林奕絃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顱骨骨折併腦震盪、臉部裂傷(共2公分)、下巴裂傷(1公分)及嘴內撕裂傷(約10公分)、臉部及下肢多處擦傷、左側腕部關節痛、遠端橈尺骨關節韌帶受傷、左側股骨幹粉碎性及閉鎖性骨折、顏面骨骨折等傷害。 嗣紀振昌 於肇事後,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其為肇事者前,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奕絃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紀振昌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42頁至第4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本案交岔路口,與駕駛上開機車之告訴人林奕絃發生本案車禍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因為對向有一輛來車要左轉,我也是要左轉,所以我就搶先左轉,我承認我有違規,但因為告訴人車速過快,所以我認為我沒有過失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
未達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跨越車道上之分向限制線,占用對向來車之車道先行左轉,適告訴人駕駛上開機車,沿對向車道行駛而來,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車頭因而與告訴人駕駛上開機車之車頭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上揭傷害;而上開車禍事故發生當時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偵詢及本院審理時(交查2043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71頁至第74頁,本院卷第46頁至第48頁)、證人即後座乘客 林欣妍 於警詢時均證述明確(交查2043卷第2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查2043卷第2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交查2043卷第51頁至第53頁)、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7張(交查2043卷第29頁至第42頁)、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15張(交查1153卷第41頁至第48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2年5月1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20065558號函暨附件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查1153卷第57頁至第61頁)、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臺東馬偕紀念醫院(下稱臺東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交查2043卷第79頁)、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汐止國泰醫院)診斷證明書(交查2043卷第83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交查2043卷第85頁)各1份在卷可稽,且有路口監視器錄影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附卷可憑(見證物袋),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而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得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占
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且轉彎車不得不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認甚詳(交查1153卷第18頁),且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份在卷可憑(交查1153卷第50頁),對於前揭規定理應知之甚詳。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當時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交查1153卷第49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仍疏未注意,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占用對向車道搶先左轉,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因而與告訴人駕駛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足證被告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
㈢又本件交通事故之相關肇事責任,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
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時,未充分注意對向來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該會112年5月1日北監花東鑑字第1120065558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查(交查1153卷第57頁至第61頁),亦同本院前揭認定,益徵本案車禍事故確係因被告之過失而肇致。
㈣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陳: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我是
被送到臺東馬偕醫院急診並做大腿骨折的手術,之後先去汐止國泰醫院做顏面骨折手術,再去基隆長庚醫院做大腿骨折的術後複診治療等語(本院卷第54頁),核與上開各診斷證明書所示之經過相符,堪認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交岔路口之監視
器錄影畫面,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不僅並未行至交岔路口達中心處,而係於其車道前方之斑馬線前,即搶先開始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本院卷第44頁),此時對向車道仍可能陸續會有相關車輛駛來,為其難以閃避,肇事風險極高,應為一般駕駛人所得以預見。且經本院勘驗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之行車紀錄器影片,畫面內容顯示:⑴於該影片顯示時間111年4月28日19時51分32秒處,對向車道原有一輛汽車之車燈,此時可見對向車道較靠路邊處,另有其他車子的車燈出現,且於111年4月28日19時51分33秒處,可以看見有機車的車燈出現在該裝設行車紀錄器之車輛前方;⑵於該影片顯示時間111年4月28日19時51分32秒至34秒之間,並未見該裝設行車紀錄器之車輛速度有煞車或停止之跡象,該車輛於該段時間持續行駛及轉彎(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足認本案雙方車輛發生碰撞前,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均在行進中。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沒有看到對方,到他摩托車撞到我貨車的車牌及擋風玻璃時,我才發現等語(交查1153卷第17頁)。上情均足徵被告為左轉彎時並未充分注意對向車道是否有直行車輛駛來,遑論能有禮讓直行車先行通過之舉。況被告為轉彎車輛,本應讓直行車通過,竟捨此不為,執意於其車道前方之斑馬線前,即搶快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在告訴人經過該路口前搶先左轉,自應承擔其未能在告訴人經過該路口前完成左轉彎至四川路之碰撞風險,縱其辯稱係因告訴人車速過快致與告訴人碰撞,仍無解於被告未遵循上開規定導致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責任。另上開鑑定意見雖認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未充分注意對向車輛動態,妥採適當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交查1153卷第60頁),然仍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罪責。
三、綜上所述,被告辯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至告訴人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另行具狀向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行車事故覆議之聲請,其後並由該署檢察官以函轉方式送至本院,然此與被告過失罪責之認定無涉,已如前述。且查,本件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並非行至交岔路口達中心處,才突然左轉駛入對向車道,而係駛至其車道前方之斑馬線前,即搶先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參以證人林欣妍於警詢中證稱:我乘坐告訴人駕駛之上開機車,我坐在後座,我單純坐著,我就看到對方從對向作左轉,告訴人就要載我去買晚餐,因為當時天氣感覺快下雨,就有點趕時間,我也覺得騎車的告訴人速度有點快等語(交查2043卷第25頁),是上開鑑定意見認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未充分注意對向車輛動態,妥採適當安全措施,為肇事之次因,尚無違誤之處,應無再行覆議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被告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
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即或自首後,嗣後又為與其初供不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其有過失或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交查1153卷第55頁),是縱被告於事後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依上開說明,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於交岔路口前左轉時,本應注意
遵守相關交通法規,竟仍輕忽行車安全,搶先左轉,導致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並造成告訴人受有首揭傷害,承受非輕之身心痛苦,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犯後直指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係因告訴人行駛方式不當所肇致,自己則全無過失,始終否認犯行,未能坦然面對自己之過錯並加以反省,尚難就其刑度為有利之認定(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相較,自仍應於量刑時予以參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惟念及被告近10年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頁至16頁),素行尚可;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被告與告訴人之過失駕駛行為,均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以及被告對於肇事責任歸屬仍有相當歧見,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目前仰賴女兒扶養,已婚,3名子女均無須其扶養,妻子為身心障礙賴其照顧之經濟狀況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書類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承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