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原交簡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原交簡字第1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明璽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56號),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原交易字第38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高明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高明璽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及陳述」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前科,仍未能謹慎行事,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公眾安危,於服用酒類致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後,仍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車上路,未有肇事實屬萬幸,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俟本院訊問時方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院訊問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拔草種菜、月收入不固定、已婚且子女已成年、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須扶養母親等節(見原交易字卷第99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葉佳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尹瑋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56號被告高明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明璽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自民國112年1月29日12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臺東縣○○鄉○○村0鄰○○0000號住所處飲用酒類後,於同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9分許,途經同鄉城子埔5之2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6時5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高明璽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之事實。㈡飲酒時間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案場測繪圖、現場照片、駕駛資料、車藉資料各1份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份。上揭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檢察官陳筱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書記官王鈺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