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訴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家訴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訴字第26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怡靜 (原名: 張恩靜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邱明忠 因本院110年度家訴字第2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8月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係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確認執行名義所示第三項扶養費債權全部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全部聲明不服。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等規定,本件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該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即訴之聲明第一項主張以該執行名義「現在實現」債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訴之聲明第二項主張確認某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全部」不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價額最高者定之,核以上開確認債權全部不存在之數額定之為新台幣(下同)1,395,000元(即依執行名義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103年3月計至110年12月共計7年9個月之扶養費,計算式:15,000元×93個月=1,395,000元),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1,395,00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為22,2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伊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書記官温菀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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