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3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3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00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家瑜具保人即被告陳武雄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聲沒字第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武雄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陳武雄(下稱被告)出具本院所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後,予以釋放;茲因具保人經傳喚、拘提均未到案,顯已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罰金以外主刑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
三、查:1、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先後經本院:①以111年度易字第2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111年12月29日確定;②指定保證金2,000元,並於其提出保證金後,於111年12月13日予以釋放,同時命被告應於每週三、六之18時前,至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報到;2、被告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傳、拘無著,致無法執行;及
3、被告自釋放在外時起,至本院為本件沒入裁定時止,均未有何在監在押、遷移住所,乃至於定期前往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報到之情形,亦經本院電話聯繫無著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送達文書:執行傳票)、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報告書、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31日東 檢亮壬 112執163字第0000000000號、112年4月27日 東檢亮壬 112執163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送達文書:0000000000號公文、0000000000號公文)、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分駐(派出)所執行報到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已然逃匿,是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開聲請核與法相符,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漏未援引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容有未妥,本院仍應就實收利息併予沒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佳蓉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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