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交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訴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子卍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09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何子卍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何子卍於民國112年1月23日23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沿臺東縣臺東市新生路東向行至該路段與武昌街之交岔路口,欲行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環境情狀,要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彎;適逢 尤莉文 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新生路西向行至前開路口,見狀閃煞不及,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尤莉文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詎何子卍知悉己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併得預見尤莉文將因而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採取即時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在場等候警察人員到場釐清肇事經過、確認身分,或徵得尤莉文同意,即逕自駕車離去現場。嗣經警據報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悉全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何子卍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二)證人尤莉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職務報告、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和解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適用本表當事人姓名:何子卍)、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車籍資料(車號:0000-0
0、MBX-5080)、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112年3月30日高監東站字第1120062817號函(暨所附交通違規紀錄)各1份。
(四)刑案現場照片8張。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合意內容為:被告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檢察官既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本文、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附記事項: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其本件所犯已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緩刑宣告前提要件,爰依該款、第2項第4款規定,暨檢察官與被告之協商合意,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併命其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緩刑負擔。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上訴之事由者,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佳蓉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