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交簡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交簡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交簡字第4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明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5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明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一第6至7行「行經桃園市大園區中正東路3段11
6巷口為警攔檢」更正為「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旁為警攔檢」。
㈡證據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於民國111年1月30日修正生效,此次修正提高該條項之法定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審酌被告前於10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7年2月1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前已有1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卻仍不知自我警惕,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道路上,且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既是漠視自己生命、身體安危,也是罔顧公眾往來安全,如此輕忽法令,嚴重枉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應予譴責。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未發生交通事故,及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電子業,及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育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翁珮華中華民國111年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5436號被告邱明豪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明豪自民國110年12月14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25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26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8時53分許,行經桃園市大園區中正東路3段116巷口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明豪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檢察官朱啟仁檢察官袁維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
書記官簡恬佳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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