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0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奕皇
張詠翔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47號),本院受理後(原簡易庭案號:110年度基簡字第670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王信和 告訴被告邱奕皇、張詠翔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本院民國110年11月24日訊問筆錄及告訴人所提出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於本院110年度基簡字第670號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周霙蘭法官謝昀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書記官洪儀君【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47號被告邱奕皇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詠翔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000號6樓(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奕皇、張詠翔與王信和分別因女兒交往及財物遭竊素有嫌隙,邱奕皇、張詠翔欲找王信和理論,遂於民國109年11月28日18時許,約王信和在基隆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見面後,由 游翔鈞 (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將邱奕皇、張詠翔及王信和載往他處,邱奕皇、張詠翔於車輛開至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前時,因與王信和溝通不順發生爭執,邱奕皇、張詠翔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共同毆打王信和,致其受有左肩膀挫傷、頭部鈍傷、左手,左前臂,左上臂鈍傷;胸前10公分表淺性撕裂傷;背後11公分表淺性撕裂傷;頭皮5公分表淺性撕裂傷;左小腿6公分表淺性撕裂傷之傷害。嗣經王信和報警處理,始為警查獲。
二、案經王信和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邱奕皇、張詠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邱奕皇、張詠翔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毆打王信和之事實。2告訴人王信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述。證明遭被告邱奕皇、張詠翔於上揭時、地毆打之事實。3 長庚 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9年11月28日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王信和受有受有左肩膀挫傷、頭部鈍傷、左手,左前臂,左上臂鈍傷;胸前10公分表淺性撕裂傷;背後11公分表淺性撕裂傷;頭皮5公分表淺性撕裂傷;左小腿6公分表淺性撕裂傷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奕皇、張詠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另報告意旨認被告邱奕皇、張詠翔涉犯刑法第150條之妨害秩序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邱奕皇、張詠翔與告訴人王信和在上開公共場所發生肢體衝突為論據。經查,被告邱奕皇、張詠翔與告訴人等人所述衝突經過情形,可知本件衝突係雙方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後,進而出現傷害之行為,足認本件應屬偶發之肢體衝突,而無從認定被告等係自始出於實施強暴或脅迫之目的始聚集於上開地點,且無從認定被告等有何聚集於上址而對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強暴行為之犯行,尚難認被告等為了施強暴脅迫而聚集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核與刑法第150條妨害秩序之構成要件有間,揆諸前揭說明及判例意旨,實難遽認被告等涉有刑法第150條之妨害秩序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0年8月16日
檢察官林渝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書記官戴柏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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