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交簡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交簡字第39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振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36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振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0日起生效實施,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條文調高犯本罪之刑度及得併科罰金之上限,修正後第3項更延長再犯加重處罰之認定期限,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後,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顯係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且被告為警攔檢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應予非難。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審酌被告此次酒駕行為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佳蓁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6070號被告戴振華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鄰○○街00
0巷00號8樓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0
號1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振華於民國110年9月4日14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朝陽街1段某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飲用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7時12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與成功路口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振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日
檢察官洪國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
書記官姚柏璋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