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0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079號原告 余星記 訴訟代理人 黃建雄 律師被告 吳政龍 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 律師
周元培 律師 洪郁婷 律師上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邱○○係夫妻關係,於民國10
1年10月6日,被告未會同警方,強行與訴外人劉○○闖入伊與邱○○所在之旅館房間,隨後兩造及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下稱龍華派出所)簽立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伊及邱○○承認有妨害家庭之行為,伊願賠償被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於101年
10月16日前給付,並簽發面額60萬元、到期日101年10月16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予被告質押以為付款之擔保。嗣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1年度司票字第4854號裁定准許,被告並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司執字第3501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伊係為解除法律上之責任而簽立系爭和解書,但事後發現系爭和解書並無免除伊任何法律上責任之條款,顯就和解之重要爭點有錯誤,故伊已於101年10月1日以存證信函(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撤銷系爭和解書所為之意思表示,則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系爭本票債權即失所附麗而不存在,被告自不得行使票據權利及聲請強制執行。況訴外人邱○○並無任何違反系爭和解書約定之情事,依系爭和解書第3條後段約定,被告當然不得聲請本票裁定,為此爰依民法第88條、第738條第3款,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兩造與訴外人邱○○前往龍華派出所簽立系爭和解書,協商過程有警員全程在場,伊斷無壓迫原告自由意志之可能,且協商期間歷時數小時,過程中兩造對於和解條件互有爭執與讓步,顯見原告就和解內容已有相當之理解,始願簽署系爭和解書。再者,原告係因與邱○○有通姦行為,破壞伊之家庭及婚姻和諧,致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故承諾賠償60萬元,是原告簽署系爭和解書之用意,即在確認民事賠償之義務。另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第3條約定,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原告60萬元債務之履行,惟原告並未依約定於
101年10月16日前賠償被告60萬元,即屬給付遲延,而擔保原告給付義務之系爭本票債權亦隨同確定,被告自得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又系爭和解書第3條後段約定並非系爭本票債權之生效要件,否則系爭和解書第
2條即無明定給付期限之必要。綜上,系爭和解書既屬有效成立,且系爭本票債權亦因原告未依約履行賠償債務而確定生效,則伊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與強制執行,自屬合法,原告主張洵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1年10月6日簽立系爭和解書,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質押以為付款之擔保。
㈡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1年度司票字第
4854號裁定准許,被告並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司執字第3501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原告簽立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是否錯誤?其是否得撤銷該
意思表示?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㈢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
行程序,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簽立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是否錯誤?其是否得撤銷該
意思表示?⒈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
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38條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從而如對於和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和解所確定之內容與真實情形相左者,並不影響該和解契約之效力;僅於當事人確認以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作為和解之基礎事實,與真實情形相左者,始得依上開規定撤銷和解契約。且上開規定於解釋上應與民法第88條第2項規定相同,須交易上認為重要之錯誤者,始得為撤銷之原因。次按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至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動機,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不表示於意思表示中,故為相對人所無法查覺,是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瞭者,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此觀民法第88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⒉經查,系爭和解書,已明確載明「茲立和解契約書人吳政
龍(以下簡稱甲方)、邱○○(以下簡稱乙方)及余星記(以下簡稱丙方)就乙、丙方於民國101年10月6日17時在高雄市○○○○路○○○號207室內共同妨害家庭乙事,達成和解,條件如下:第一條:乙、丙方茲正式向甲方承認確有妨害家庭之犯行,並向甲方道歉。第二條:丙方願賠償甲方新台幣陸拾萬元整並於101年10月16日前給付。
…」有系爭和解書影本可證,則據此足見原告原告與邱○○承認確有妨害家庭之行為,而確實侵害被告之配偶權,原告並未誤認對於系爭和解契約法律關係所據之重要爭點,亦即原告已明確認知其之妨害家庭行為有侵害被告之配偶權,並無錯誤可言。況原告主張伊係為解除法律上之責任而簽立系爭和解書,但事後發現系爭和解書並無免除伊任何法律上責任之條款云云,縱其之主張為真,亦屬於其願與被告達成和解之動機有誤,而非意思表示錯誤,而此動機有誤既非當事人之資格,更非物之性質有錯誤,依前開說明自不得按錯誤之規範主張受保護。
⒊承上,原告以錯誤為由發出系爭存證信函行使撤銷權,其
撤銷於法不合,不生撤銷之效力。則系爭和解書既未因原告撤銷而歸於無效,原告仍應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履行至明。
㈡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承上,系爭和解書既屬有效,而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依系爭和解書約定之60萬元賠償債務,已如前述,原告既未依約履行,則其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即非可取。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無理由。
㈢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
行程序,有無理由?⒈原告另主張邱○○並無任何違反系爭和解書約定之情事,
依系爭和解書第3條後段約定,被告當然不得聲請本票裁定云云,惟查,系爭和解書第3條後段雖記載「非於『乙方』違反本契約之約定時,甲方不得提示相關本票」,然觀諸該條前段及第2條之約定,加以原告已自認系爭本票係交予被告質押以為付款之擔保,足見系爭本票非用以擔保邱○○之債務,據此足認該條後段所載「乙方」顯係「丙方」之誤,而原告既未依約定於101年10月16日前賠償被告60萬元,即屬給付遲延,則擔保原告給付義務之系爭本票債權亦隨同確定,被告自得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⒉從而,被告執系爭本票聲請獲准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並對
原告為系爭強制執行,並無不合。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未證明有債權不成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林宜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