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94號聲請人 姜竹梅 相對人 林智一 相對人 林智博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年度存字第二五三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貳佰伍拾捌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無權佔有房屋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9年度訴字第3135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258萬元,並以鈞院100年度存字第253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復已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以上皆為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538號、99年度訴字第3135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003號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25號卷宗,本件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回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廖益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