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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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易字第2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297號上訴人 余星 記住高雄市○○區○○路○○○號11樓被上訴人 吳政龍 住苗栗縣通霄鎮通灣129號之2
居桃園市○○路○○○號6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
6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邱渝崴 係夫妻關係,於民國
101年10月6日,被上訴人未會同警方,強行與訴外人 劉順昌 闖入伊與 邱渝威 所在之旅館房間,隨後兩造及邱渝崴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下稱龍華派出所)簽立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和解書), 載明伊 及邱渝崴承認有妨害家庭之行為,伊願賠償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於101年10月16日前給付,並簽發面額60萬元、到期日101年10月16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收執以為付款之擔保。嗣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司票字第4854號裁定准許,嗣後被上訴人持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司執字第3501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伊係遭恐嚇、脅迫,且為解除法律上之責任而簽立系爭和解書,但事後發現系爭和解書並無免除伊任何法律上責任之條款,顯就和解之重要爭點有錯誤,且被上訴人與邱渝崴共同詐欺騙伊簽立系爭本票,故伊已於101年10月1日以存證信函(系爭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撤銷系爭和解書所為之意思表示,則系爭本票簽發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則系爭本票債權即失所附麗而無效,被上訴人自不得行使票據權利及聲請強制執行。況訴外人邱渝崴並無任何違反系爭和解書約定之情事,依系爭和解書第3條後段約定,被上訴人當然不得聲請本票裁定。爰依民法第88條、第738條第
3款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㈠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與訴外人邱渝崴前往龍華派出所簽立系爭和解書,協商過程有警員全程在場,伊並無壓迫上訴人自由意志,且協商期間歷時數小時,過程中兩造對於和解條件互有爭執與讓步,顯見上訴人就和解內容已有相當之理解,始願簽署系爭和解書。自系爭和解書上約定,足見上訴人與邱渝崴承認確有妨害家庭之行為,且確實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上訴人並未誤認就系爭和解法律關係所據之重要爭點。縱上訴人主張事後發現系爭和解書並無免除上訴人任何法律上責任之條款,亦僅屬達成和解之動機錯誤。兩造簽署系爭和解書之用意,即在確認民事賠償之責任及範圍。另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第3條約定,系爭本票係為擔保上訴人60萬元債務之履行,惟上訴人並未依約定於101年10月16日前賠償,屬給付遲延,而擔保系爭本票債權亦確定,被上訴人自得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系爭和解書第3條後段約定並非系爭本票債權之生效要件,否則系爭和解書第2條即無明定給付期限之必要。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自屬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1年10月6日簽立系爭和解書,上訴人並簽發系爭
本票交予被上訴人質押以為付款之擔保。(第3條約定)㈡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
司票字第4854號裁定准許,被上訴人持以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司執字第3501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主張簽立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為錯誤而得撤銷該意
思表示,有無理由?㈡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㈢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簽立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為錯誤而得撤銷該意
思表示,有無理由?⑴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
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38條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從而,如對於和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和解所確定之內容與真實情形相左者,並不影響該和解契約之效力;僅於當事人確認以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作為和解之基礎事實,與真實情形相左者,始得依上開規定撤銷和解契約。次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至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則稱為動機,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分繁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不表示於意思表示中,故為相對人所無法查覺,是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瞭者,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
⑵查,系爭和解書已明確載明:「茲立和解契約書人吳政龍
(以下簡稱甲方)、邱渝崴(以下簡稱乙方)及余星記(以下簡稱丙方)就乙、丙方於民國101年10月6日17時在高雄市○○○○路○○○號207室內共同妨害家庭乙事,達成和解,條件如下:第一條:乙、丙方茲正式向甲方承認確有妨害家庭之犯行,並向甲方道歉。第二條:丙方願賠償甲方新台幣陸拾萬元整並於101年10月16日前給付。…」等語,有系爭和解書影本可證(原審卷第7頁),參以上訴人亦自承簽立系爭和解書之地點在龍華派出所,內容有看過才簽名等語(本院卷第31頁),足見上訴人與邱渝崴承認確有妨害家庭之行為,而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上訴人並未誤認對於系爭和解契約所憑據之重要爭點,亦即,上訴人既已明確認知其有妨害家庭行為有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應無錯誤之可言。至於上訴人雖主張伊係為解除法律上之責任而簽立系爭和解書,但事後發現系爭和解書並無免除伊任何法律上責任之條款云云。縱係屬實,亦為上訴人願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之動機有誤,而非意思表示之錯誤,而此動機有誤亦非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錯誤,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自不得以簽立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錯誤而主張撤銷。至於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劉順昌脅迫始簽本票及被上訴人與邱渝崴共同詐欺騙其簽立系爭本票等情,為被上訴人否認,而上訴人所提出之邱渝崴手機簡訊內容(附本院卷第38頁),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詐欺犯行,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之,其上開主張,尚難採信。
⑶從而,上訴人以意思表示錯誤、遭脅迫為由,寄發系爭存
證信函行使撤銷權,洵屬無據,自不生撤銷之效力,則系爭和解書既未因上訴人撤銷而歸於無效,上訴人仍應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履行。
㈡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系爭和解書既屬有效,已如前述,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依系爭和解書約定之60萬元賠償債務,上訴人既未依系爭和解書約定之內容履行,則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委無可採,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
㈢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
執行程序,有無理由?⑴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和解書第3條後段約定「乙方」即指邱
渝崴,須邱渝崴有違反系爭和解書約定之情事,被上訴人始得提示本票請求履行,然邱渝崴並無任何違反系爭和解書約定之情事,被上訴人自不得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云云。惟,系爭和解書第3條後段雖記載「非於『乙方』違反本契約之約定時,甲方不得提示相關本票」,然觀諸該條前段約定內容,即「為擔保丙方款項之給付,丙方應開立乙張金額為新台幣陸拾萬元整之質押本票交由甲方收執;」之語,參以上訴人亦自承系爭本票係交予被上訴人質押以為付款之擔保等語一節,再對照第2條之約定內容,即「第二條:丙方(指上訴人)願賠償甲方(指被上訴人)新台幣陸拾萬元整並於101年10月16日前給付。」。是以,上訴人既未依約定於101年10月16日前賠償被上訴人60萬元,即屬給付遲延,則擔保上訴人給付義務之系爭本票債權亦隨之而確定,被上訴人自得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持以聲請強制執行,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委無可採。
⑵綜上,被上訴人執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而由原審
法院為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不合。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未能證明有債權不成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故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8條、第738條第3款規定,主張系爭和解書為意思表示錯誤而得撤銷,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以及伊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債權不成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吳登輝法官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明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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