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71號原告 郭小誌 (原姓名 郭懿文 )訴訟代理人 李春綢 被告 陳馥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玖萬玖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799,700元,並簽訂借據1紙,雙方曾口頭約定於借款1年後清償上開借款,不料被告屆期未依約清償借款,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8,820元,由被告負擔。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民事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書記官修丕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