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51號抗告人寶豪(香港)實業有限公司(PENHALLINDUSTRIES
LIMITED)東莞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兼上2人法定代理人 吳文彰 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4月30日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50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
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8年4月8日共同簽發面額美金(下同)3,000,0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於10
1年11月23日經提示僅支付部分款項,其餘578,087.37元未獲付款等情,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利息對抗告人強制執行,業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裁定准許就578,087.37元及自
102年4月3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謂系爭本票為其向相對人借貸之憑證,惟相對人並未貸款與抗告人,系爭本票債權尚不存在等情,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提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故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玲玉
法官林晏如法官王筑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書記官徐筱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