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136號聲請人 楊麗淑 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陳聰旻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就受監護宣告人陳聰旻(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 陳施 翩翩之遺產為繼承登記。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陳聰旻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以101年度監宣字第81號裁定宣告陳聰旻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今被繼承人 陳施翩翩 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且被繼承人陳施翩翩之所有繼承人協議由受監護宣告人全部繼承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而有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爰請准予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辦理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繼承登記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又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上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及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土地所有權狀、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101年度監宣字第81號裁定附卷可稽,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繼承登記為受監護宣告人全部繼承,且該不動產並無設定任何負擔,顯單純增加受監護宣告人之積極財產,當屬有利於受監護宣告人之事項。從而,本件聲請准許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聰旻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繼承登記,堪認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陳聰旻之利益。聲請於法核無不合且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
書記官阮弘毅附表:
⒈基隆市○○區○○段○○○○號土地(面積3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
⒉基隆市○○區○○段○○○○號土地(面積3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
⒊基隆市○○區○○段○○○○○○號土地(面積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
⒋基隆市○○區○○里○○路○○○號建物(權利範圍1分之1,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