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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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5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德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德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所載「其中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4月部分」更正為「其中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部分」。
㈡、證據欄第1行所載「業據被告謝德穎於偵查中供承不諱」補充為「業據被告謝德穎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
㈢、應適用法條補充記載「再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其中亦有竊盜罪,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是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圖謀所需,竟因一時貪念而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及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竊得之物即電話線及網路線4捆、電線1捆,業已尋獲發還告訴人 謝明亮 ,此有扣押物發還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字第1171號卷第37頁)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將所竊上揭之物,拿去變賣換價新臺幣(下同)180元左右等語(見偵1171號卷第9頁),亦為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71號被告謝德穎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德穎前因竊盜及侵占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竊盜9次)、4月(竊盜6次)、3月(侵占)確定,迭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並接續執行,其中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部分,於民國103年2月12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及侵占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案件經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於107年4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而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8月21日6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趁謝明亮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其放置在住家門口之電話線及網路線4捆、電線1捆,隨即至新北市○○區○○路000號「 堯祥 資源回收場」將前開電線販賣予 陳淑嬌 (涉犯贓物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賣得新台幣180元。嗣謝明亮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明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德穎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淑嬌、證人即告訴人謝明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發還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16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55號解釋要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竊取之上開電線所販賣之金錢,係屬變得之物,亦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
檢察官黃孟珊